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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隆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德易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易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聯興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依蓓
被      告  林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7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2號、第16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東隆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吳易達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三、林贊德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聯興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五、德易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廖東隆於民國111年4月前為聯興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之負責人,吳易達則為德易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易適公司)之負責人,林贊德則為吳易達之友人。
二、廖東隆、吳易達均知悉聯興公司僅有取得再利用之檢核文件,並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且德易適公司未依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廖東隆見聯興公司已無足夠空間堆放受託清理、尚未再利用處理成塑膠粒之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吳易達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徵得吳易達之同意後,自110年起至111年4月間止之不詳時間,由廖東隆指示不知情之聯興公司廠長陳俊華調派車輛接續載運該公司實質上受託清理而向清運業者或事業單位取得尚未再利用處理成塑膠粒之太空包裝廢棄物(內含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太空包)並堆置於德易適公司承租之倉庫(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下稱本案倉庫),其數量為1,022立方公尺,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之。
三、吳易達、林贊德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自110年至111年間某日起共同開發製造碳化爐(下稱本案碳化爐),並提供本案倉庫堆置前揭數量之本案太空包,以及來源、數量不詳之廢木材混合物(內含漆料、釘子、滑軌之廢木板、廢紙箱(板)、廢鐵捲尺等,下稱本案廢木材,並與本案太空包合稱本案廢棄物),再以本案碳化爐高溫燃燒部分本案廢木材而處理之。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2月4日前往本案倉庫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聯興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5年6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本案就被告聯興公司係應諭知罰金刑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聯興公司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廖東隆、聯興公司被訴部分:
(一)關於各被告之抗辯:  
  ⒈訊據被告廖東隆雖坦認於110、111年間係聯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指示該公司廠長陳俊華調派車輛載運本案太空包至德易適公司承租之本案倉庫,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被告吳易達向我表示因實驗用之燃燒設備機具,需要太空包廢棄物進行實驗測試,我才請人將太空包以車輛載運至本案倉庫,並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意思等語。被告廖東隆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廖東隆因相信被告吳易達係從事廢棄物清理設備買賣之業者,時有測試設備及從事實驗需求,故基於幫助友人新創事業之善意及義舉,一時疏忽而誤認德易適公司已取得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遂將本案太空包無償提供予被告吳易達;再者,被告廖東隆、聯興公司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亦未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廖東隆自不該當於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又聯興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廠房占地面積及容納空間甚廣,實無將本案太空包另行尋覓他處堆置之必要;且聯興公司既為取得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執照之專業廠商,被告廖東隆如將向事業單位取得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加工作業後外銷,其獲利顯然遠高於逕將廢棄物委由非法業者代為處理或棄置,聯興公司亦有投入相當人事、廠房及設備成本以從事廢塑膠再利用,已具有自行消化所收受廢棄物原料之能力,另聯興公司在本案發生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良紀錄,被告廖東隆當不至於自毀先前苦心經營而建立之商譽,故基於商業營利之角度,被告廖東隆實無委請他人處理本案太空包之動機與必要性,自不具備主觀犯意,被告廖東隆所為本案犯行充其量僅涉及過失,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另被告廖東隆無償提供本案太空包予被告吳易達、林贊德進行設備測試及碳化實驗,至多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依法亦得減輕其刑等語。
  ⒉被告聯興公司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按:被告廖東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聯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否認犯罪,惟該公司負責人於本案繫屬前已變更登記為宋依蓓,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故無從以此作為被告聯興公司之答辯內容)。
(二)經查,被告廖東隆於民國111年4月前為聯興公司之負責人,自110年起至111年4月間止之不詳時間曾指示聯興公司廠長陳俊華調派車輛載運內含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等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太空包至德易適公司承租之本案倉庫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易達、林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13-14、20-21、154-156、161、205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參,且為被告廖東隆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4日前往本案倉庫稽查時已製作工作紀錄,其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記載略以:「…三、場區後方(面積約730平方公尺)堆置大量太空包袋(堆置數量約佔空地面積70-80%,高約2公尺)…」等語,此有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據),是依上揭現場堆置廢棄物之數據,並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加以估算後,爰認定本案太空包遭堆置於本案倉庫之數量應為1,022立方公尺(計算式:730平方公尺×70%×2公尺=1,022立方公尺),併予敘明
(三)被告廖東隆因聯興公司已無足夠空間堆放受託清理、尚未再利用處理成塑膠粒之廢棄物,遂在徵得被告吳易達之同意下,指示他人載運本案太空包至德易適公司承租之本案倉庫: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易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太空包是別人寄放的,是由雲林的廖先生寄放,因為我們認識,加上我們沒有要用那塊地,所以借給廖先生寄放,該人名為廖東隆,我不清楚太空包可以做什麼,廖先生表示可以加工再生等語(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12-13頁),復於偵訊時證以:太空包裝廢棄物是聯興公司的「阿華」來向我表示他要借放在德易適公司的上開處所,林贊德也有向我講過這件事,廖董也跟林贊德認識,我因而答應讓聯興公司借放等語(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161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贊德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倉庫現場堆置之太空包是別人寄放的,成分不清楚,我知道是一家叫「聯興」位於雲林斗六的公司所寄放,這是借給聯興的廖老闆放的,他向我們說,那些是要做成「RDF的材料」,所以借他放,且他說暫時寄放,之後會來載走等語(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20-21頁),嗣於偵訊時證以:太空包裝廢棄物是我聯繫聯興公司的工頭「阿華」來借放,「阿華」向我表示需要借放等語(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155頁),經核該二人就本案太空包係由被告廖東隆指示他人載運並暫時堆置於本案倉庫乙情,各自前後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合,此部分即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又依上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載稱:「三、…據現場人員表示老闆朋友將上述廢棄物借放於該公司承租土地,老闆朋友為基隆人,於雲林縣斗六市開設處理廠,因廠內無空地可堆置廢棄物,故向該公司借放上述事業廢棄物」等語(偵字第14620號卷第36頁),考量此部分主管機關於查獲本案廠房內堆置之本案太空包時,當場由稽查人員向在場人詢問該等廢棄物來源後加以登載,其可信性甚高。是被告廖東隆因聯興公司已無足夠空間堆放受託清理、尚未再利用處理成塑膠粒之廢棄物,遂在徵得被告吳易達之同意下,指示他人載運本案太空包至德易適公司承租之本案倉庫並暫時堆置於該處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廖東隆知悉聯興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德易適公司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主觀上已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廖東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聯興公司僅取得再利用廢棄物之許可,惟不清楚德易適公司是否為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425頁),顯見被告廖東隆對於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乙情,早已知之甚詳,卻未事先就德易適公司是否取得合法處理廢棄物許可乙事加以確認,即逕為指示他人將本案太空包載運並堆置於本案倉庫,足認被告廖東隆於知悉聯興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德易適公司未合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情形下,仍執意指示他人載運本案太空包至德易適公司承租之本案倉庫堆置,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屬明確。    
(五)被告廖東隆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廖東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因被告吳易達有測試設備及從事實驗需求,始將本案太空包提供予被告因吳易達作為實驗、測試之用,其主觀上不具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同案被告吳易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測試設備而向被告廖東隆取得本案太空包等語;惟此部分辯解不僅與本院上揭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復觀諸同案被告吳易達於警詢時已證稱:現場的木材混合物是焚化爐的燃料,太空包的廢棄物不知道做何用,別人堆放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11頁),顯見其可區分現場以本案碳化爐高溫燃燒處理者僅為本案廢木材而已,不包含本案太空包甚明,但同案被告吳易達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本案碳化爐所燃燒對象及於本案太空包,卻於本院審理改口並附和被告廖東隆之辯解,此部分難謂可信,是被告廖東隆及其辯護人關於因測試設備目的而載運堆置本案太空包之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辯以聯興公司廠區內空間甚廣,過去亦無不良紀錄,基於營利考量,應無必要委請他人處理太空包等語,惟辯護意旨所指上述因素,與被告廖東隆是否決定為本案犯行乙節,此間依通常經驗法則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廖東隆確有指示他人將本案太空包載運堆置於本案倉庫之事實,既如上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⒊又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廖東隆主觀上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充其量僅為過失犯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廖東隆於知悉聯興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德易適公司未合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情形下,仍指示他人載運本案太空包至德易適公司承租之本案倉庫堆置,其對上開行為已構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乙事,自應有相當認知,其主觀上顯然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絕非僅屬過失而已,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⒋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廖東隆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東隆所涉犯行包含指示他人載運本案太空包,再將之堆置於德易公司之本案倉庫內,此部分不但構成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亦與被告吳易達共同分工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吳易達、林贊德及德易適公司被訴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吳易達所為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吳易達、林贊德及德易適公司於警詢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11-14、18-22頁、本院訴字卷第56-57、193、297、42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參,足認上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吳易達、林贊德尚有共同使用本案碳化爐燃燒本案太空包等情,然被告林贊德於偵訊時供稱:聯興公司的太空包廢棄物我沒有燒,我只有燒木材混合物等語(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155頁),且卷內並無任何有關本案碳化爐已有燃燒太空包廢棄物之事證存在,是起訴書上揭主張恐有誤會,爰就被告吳易達、林贊德利用本案碳化爐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東隆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案被告所為前揭各項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法條解釋:
  ⒈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易達、林贊德已有提供本案廠房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即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另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東隆指示他人將本案太空包載運並堆置於本案倉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至被告吳易達、林贊德共同以本案碳化爐高溫燃燒部分本案廢木材,亦均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理」行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廖東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易達、林贊德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廖東隆、吳易達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聯興公司、德易適公司之負責人,因上開2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聯興公司、德易適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廖東隆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未論及同項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然既屬同項款之罪,僅為不同犯罪型態,由本院逕予補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廖東隆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給予被告廖東隆辯論之機會,亦未損及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按「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東隆、吳易達及林贊德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持續為非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集合犯,就其等所犯部分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吳易達、林贊德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六)被告廖東隆、吳易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吳易達、林贊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東隆利用不知情之陳俊華調派車輛載運本案太空包至本案倉庫,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東隆、吳易達及林贊德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影響環境衛生,自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廖東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吳易達及林贊德則自本案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吳易達事後更將現場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26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9頁),堪認其有積極回復原狀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堆置廢棄物之性質、數量、所生危害、各被告參與程度及分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務之程度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429-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聯興公司、德易適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罰金刑。
(二)關於緩刑宣告
  ⒈被告吳易達、林贊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就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予以回復原狀,經綜合考量其等犯後所為,堪認均有悔意,並斟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吳易達、林贊德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上開被告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內容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至被告廖東隆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亦得對被告廖東隆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3-378頁),然審酌被告廖東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有何悔意,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與否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項目
出處
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
偵字第14620號卷第25-28頁
2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4620號卷第31頁
3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字第14620號卷第33頁
4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字第14620號卷第39頁
5
現場稽查照片數幀
偵字第14620號卷第41-61頁
6
聯興公司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手機畫面截圖
偵字第12172號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