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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柏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補充被告王柏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63頁)。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於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當場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未婚,須扶養母親,羈押前從事傳播公司控台工作,月薪約6萬元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無經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於本案與警方合作而幸未有損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惟查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1,000元真鈔5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亦不知沒收。另1,000元鈔票(假鈔)610張,僅係警方為取信被告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扣案之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屬其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富邦工作證2張
均為被告王柏瀚所有或支配控制,用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立學投資工作證1張
3
DH德樺投資工作證2張
4
一正投資工作證30張
5
吊牌2張
6
印章1個
7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8
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2張
9
委託資金保管單4張
10
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空白表單)2張
11
iPhone 13 Pro Max(含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42號
  被   告 王柏瀚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經理」等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股魚」、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H姜經理」,對葉玫伶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葉玫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號內,並於同年9月13日、21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各交付現金30萬元、30萬元,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佯裝為外務專員「林弘專」、「林建宇」之車手。王柏瀚於112年10月24日11時許,經「陳經理」等人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佯裝為DH德樺投資外派專員「汪雨杰」,向葉玫伶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隨後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詐欺集團交予王柏瀚之富邦工作證、立學投資工作證、DH德樺投資工作證、一正投資工作證、吊牌、印章、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委託資金保管單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葉玫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瀚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葉玫伶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並有富邦工作證、立學投資工作證、DH德樺投資工作證、一正投資工作證、吊牌、印章、富邦證據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委託資金保管單及手機1支扣案在卷,是罪嫌應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