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温全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第19022號、第20881號、第20882號、第2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保鮮袋貳袋、鐵盒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棋、温全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正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麒元、展鴻奎、玉佩、溫志憲、黃昱誠、張秀甄、張國華、黃建新。經警對黃正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59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黃正勝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鏟管1支、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正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67-180、181-182頁,他卷第219-221頁)、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85-291、339-341頁)、汪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25-234、275-277頁)、溫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45-354、401-403頁)、黃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7-173、213-215頁)、張秀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7-414、453-455頁)、張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05-111、199-203頁、207頁)、黃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41-150、203-207頁,偵八卷第109-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正勝住處外觀照片(他卷第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他卷第71頁)、【000-0000】(他卷第81頁)、【000-000】(他卷第107頁)、【000-000】(他卷第123頁)、【000-0000】(他卷第13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86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11-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5-121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29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131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3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37-138頁)、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卷頁詳附表二),及被告黃正勝為警搜索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可證,足認被告黃正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黃正勝於本院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以賺3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賣500元也是賺1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證被告黃正勝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勝之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正勝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黃正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黃正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勝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167-172頁,偵四卷第321-324頁,偵八卷第11-15頁,本院卷二第22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正勝所犯上開9罪,同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黃正勝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被告黃正勝於偵查中雖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温全、黃孟棋,然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正勝之事實(詳後述),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黃正勝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勝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正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黃正勝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共10人、販毒次數為9次,交易金額每次約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交易期間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黃正勝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黃正勝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須扶養母親。現住敦仁醫院進行酒癮治療,具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黃正勝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共10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黃正勝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黃正勝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正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1902,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為供被告黃正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黃正勝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犯行,有向各購毒者收取如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計6500元),而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秀甄,並以張秀甄與其發生性行為為代價,而抵銷1000元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黃正勝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堪信被告黃正勝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含性行為不法利益1000元),而被告黃正勝於本院同意將扣案之4000元,供本院充作犯罪所得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4000元,餘3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温全、黃孟棋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正勝。因認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拘束。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正勝與被告温全、黃孟棋聯繫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黃正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車行紀錄翻拍相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温全、黃孟棋經搜索後,扣得被告黃孟棋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6支、夾鏈保鮮袋1袋、海洛因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被告温全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毒品玻璃球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7公克、0.8公克、1.8公克、3.7公克、0.5公克)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温全、黃孟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温全陳稱:112年8月27日19時許黃正勝有來我家,是為了要我介紹工作給他,我們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則以:黃正勝於警詢中供出温全,是因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黃正勝看,並詢問當日與温全見面所為何事,而購毒者為了減刑而供出上游,其證述的憑信性較一般人低,黃正勝於偵查中雖同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黃孟棋、温全,然於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意識不清、偵查中所述關於黃孟棋販毒部分不實,故其證詞憑信性極低,顯不可採。再者,温全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遭查獲少量毒品,是供已施用,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另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也僅證明其有與黃正勝聯繫,譯文中並無任何語意不明、隱晦、敏感內容,難以補強及證明温全有販毒之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175-181頁,本院卷二第231-232頁),為其辯護。
 ㈡被告黃孟棋陳稱:我跟黃正勝住在同村,黃正勝的母親也認識我,112年9月7日黃正勝跟我見面,是因為黃正勝在家中情緒不穩定,黃正勝母親叫我去找他,希望我勸黃正勝不要在家摔東西。112年9月25日我與黃正勝見面,是因為有一個警察找黃正勝做A1,要舉發一個藥頭,黃正勝會怕,他又不識字,於是來我租屋處找我商量,當天我們邊吃飯邊聊天,大約待了1個多小時。我們真的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19-222頁),辯護人王品懿律師則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證據高度依賴黃正勝之指證,雖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然針對9月6日、7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看不出黃孟棋有販賣毒品跡象。黃正勝是以堂姊稱呼黃孟棋,兩人日常生活交集深厚,黃正勝智能不足,生活上諸多大小事情都會詢問黃孟棋,不能以兩人單純相約見面,就認為必定從事毒品交易,故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起訴舉證有所不足。而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稱黃孟棋販毒,但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倍感壓力,方胡亂供稱黃孟棋為其毒品上游,是法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較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又黃正勝就指認黃孟棋販毒之證述,前後不一,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應依罪疑唯輕法理,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3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黃正勝先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中、於112年10月18日及112年12月18日之偵訊中,均指證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温全、黃孟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黃正勝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孟棋部分改證稱:做警詢筆錄時我有吃藥,意識不清,當時做了兩天的筆錄,被警察問很久,筆錄作2、3次,做一半去抽菸,警方說自白可以減輕,叫我把他們供出去。那時候頭很暈,整個人很不清醒。警詢中我說黃孟棋有與我交易毒品的事情並不實在,我沒有向黃孟棋買毒品,我是為了要減刑才亂講等語(本院卷二第65-69、73-75、78-79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温全部分則證稱:我有向温全購買毒品,112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跟温全講買毒品的事情。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9-73頁),是證人黃正勝於警詢、偵查中數次於同一份筆錄同時證稱被告黃孟棋、温全有販毒之犯行,於本院改證稱其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警察不斷逼問要其供出上手,偵查中乃迫於壓力且為求減刑,而就被告黃孟棋部分為不實證述,然其同一時間就其證述被告温全販毒之證詞,則稱全部實在,足見其證述內容情節前後不一、自相矛盾,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黃正勝坦承其不識字,偵一卷第11、17、19、21頁警詢筆錄上,其所書寫指證被告温全、黃孟棋販賣毒品之文字,為法警寫在旁邊由其照抄,其也不懂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66、68、72頁),亦可見其非無受到誘導之情形。又查證人黃正勝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毒品與附表二購毒者之犯行,可知證人黃正勝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證人黃正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温全、黃孟棋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黃正勝對被告温全、黃孟棋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非無疑義,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證人黃正勝與被告温全於112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日11時3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温全「我到了」,被告温全則回覆尚在臺中未回家,會晚點回去,證人黃正勝接著表示會等待被告温全,同日13時57分許證人黃正勝傳送簡訊文字請被告温全返家時撥打電話,於同日17時41分許,證人黃正勝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温全,詢問其是否好了,被告温全表示半小時會回去,兩人即結束對話,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或對話;另證人黃正勝與被告黃孟棋於112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月6日19時1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稱要去找被告黃孟棋,被告黃孟棋當即允諾,後於9月7日11時50分許,被告黃孟棋主動回撥電話給證人黃正勝,詢問其昨日為何未依約前來,證人黃正勝則回覆睡著了,兩人隨即相約在土地公廟見面,又於9月25日16時40分許,證人黃正勝撥打被告黃孟棋之電話,稱等一下要過去找被告黃孟棋,被告黃孟棋則回覆要去員林拿便當,請其等一下再來,兩人並約定被告黃孟棋到家後打給證人黃正勝,核其所述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或對話,參以證人黃正勝也於偵查中證稱:譯文所說的「便當」,是黃孟棋去拿人家慈善團體發的便當等語(偵一卷第171頁),亦無從證明「便當」一語與毒品相關。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分別與證人黃正勝相約見面,就毒品交易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又被告温全、黃孟棋雖為警搜索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然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該等物品亦有可能是施用毒品時所使用,尚無從以上開扣案物直接補強證人黃正勝之指證,而遽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僅有上開證人黃正勝之單一證述,而在證人黃正勝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亦有受誘導之疑慮,及證人黃正勝本身涉嫌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與被告温全、黃孟棋處於相反立場,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又縱然檢察官認被告温全、黃孟棋之辯解均不可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舉證人黃正勝之證述為犯罪事實之依據,卻無其他適切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犯罪,本院應就被告温全、黃孟棋本案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賴麒元
112年8月4日17時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賴麒元指認)(偵六卷第183-186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187-194頁)、警方盤查賴麒元時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六卷第195-199頁)、賴麒元112 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六卷第2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六卷第20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六卷第205頁)、賴麒元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六卷第207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六卷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211頁)、賴麒元向被告黃正勝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五卷第191-194頁)。
2
賴麒元
112年8月21日17時5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3
展鴻奎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展鴻奎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展鴻奎指認)(他卷第293-296頁)、展鴻奎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9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01頁)、藥腳展鴻奎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03-310頁)。
4
汪玉佩
溫志憲
112年8月16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溫志憲與汪玉佩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合資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汪玉珮指認:他卷第235-238頁,溫志憲指認:他卷第355-358頁)、汪玉珮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39頁)、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41頁)、汪玉珮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43頁)、溫志憲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3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361頁)(他卷第365-382頁同)、溫志憲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63頁)、藥腳汪玉珮與溫志憲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45-262頁、第365-382頁)。
5
黃昱誠
112年8月20日09時2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昱誠指認)(他卷第175-178頁)、【000-0000】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9頁)、藥腳黃昱誠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81-191頁)、黃昱誠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9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95頁)、黃昱誠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他卷第197頁)。
6
黃昱誠
112年10月14日19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7
張秀甄
112年9月6日23時34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市值約1000元(以性行為作為交易)
黃正勝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嗣張秀甄以前開號碼傳送簡訊聯絡黃正勝,兩人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秀甄指認)(他卷第417-420頁)、張秀甄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4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425頁)、張秀甄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27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正勝與張秀甄112年9月6日對話(他卷第435頁)。
8
張國華
112年8月27日07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張國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正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張國華指認)(偵七卷第113-116頁)、張國華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21頁)、張國華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七卷第123頁)、張國華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221-223頁,偵八卷第17-19頁)。
9
黃建新
112年9月30日19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建新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黃建新指認)(偵七卷第151-154頁)、黃建新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173-174、225-226頁)、黃建新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75頁)、黃建新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七卷第1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79頁)。
【附表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温全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8月27日19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附表四: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孟棋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
黃正勝
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