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第5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及核
閱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承認與否反覆無常,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多次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及裁定自113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7月29日起轉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彰檢曉均112毒偵1316字第113903485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指揮書(113年觀執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撥借執行,自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起,其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故本件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