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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其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侑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宥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證人曾宥臻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及證人曾宥臻手機擷圖照片、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獲得多一點的毒品數量,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就其所犯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毒品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所得款項,業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得之蘋果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各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1
曾宥臻
陳侑成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17分許,持用蘋果牌iPhone 7 PLUS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曾宥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聯繫後不久,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陳侑成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宥臻。於翌(2)日某時許,曾宥臻在00市某汽車旅館,將6,000元價金交付陳侑成。
陳侑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另案扣得之蘋果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宥臻
陳侑成於民國112年6月7日0時8分許,持用蘋果牌iPhone 7 PLUS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載之通訊軟體與曾宥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聯繫後不久,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陳侑成販賣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宥臻,惟曾宥臻尚未支付陳侑成2,000元價金。
陳侑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得之蘋果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