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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杰


            江政協


            龍浩瑋


            許祐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邱維政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國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杰、江政協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蔡維杰處有期徒刑9月,江政協處有期徒刑7月。
其餘被告均無罪。
    犯罪事實
劉景勝(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江政協於民國112年4月9日18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參加廟會活動時,與邱子桓、王浚宇、梁喻凱、施冠瑋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劉景勝因不滿遭對方人員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心想邱子桓等人係屬胡凱彬直播團隊之成員,劉景勝遂於同日20時15分許,夥同江政協、蔡維杰及身分不詳之30餘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具等物品前往胡凱彬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家兼直播公司(下稱案發地點)尋仇。劉景勝、江政協、蔡維杰等人(下稱劉景勝等人)到場後,即持棍棒及刀具見人就打,並肆意敲砸破壞胡凱彬住家之玻璃門、窗戶、置於該處之神壇、現場各式商品、私人財物、停放在該處前及胡厝巷內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致楊子毅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手部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宗霖受有後腦瘀青、背部多處瘀傷、雙腳多處瘀青、雙手多處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鉉鑫受有右手肘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黃保貹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縫合5針)之傷害,且致在場施冠瑋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施樺豐名下)、王浚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雯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蘭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胡凱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陳堉文名下)均遭毀損,致令不使用,足生損害於施冠瑋、王浚宇、沈雯君、劉蘭燕、胡凱彬等人(毀損胡凱彬車輛及財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杰、江政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凱彬、邱子桓、楊子毅、王浚宇、梁喻凱、施冠瑋、許宗霖、沈雯君、葉家瑋、林鉉鑫、劉佳炘、黃保貹、陳堉文、曾珮雯、胡文能、劉蘭燕、黃上育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聚集處所照片、車行紀錄、路線圖、機車車損照片、車輛詳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72卷一第57至58頁、第304至325頁、少連偵72卷二第227至242頁、第283至295頁、第413至417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53頁、第359至421頁),足認被告蔡維杰、江政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維杰、江政協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維杰、江政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蔡維杰、江政協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並與同案被告劉景勝間就傷害、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蔡維杰、江政協對前揭事實所載之不同標的下手施以強暴,仍均僅成立單純1罪。
(四)被告蔡維杰、江政協均以1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蔡維杰、江政協與其餘身分不詳之30餘人所攜帶之兇器為棍棒、刀具等物,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聚集多人以相當規模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物損害,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成年人故意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維杰、江政協與少年唐○熒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少年唐○熒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參與這次的群眾鬥毆事件,沒有人聯繫我前往,我是自己前往的等語(見少連偵第72號卷二第161頁),被告蔡維杰於警詢時陳稱:到達案發地點後我們衝到最前面,當時除了我們3人(按:即劉景勝、蔡維杰和江政協),尚有其他5人,但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怎麼來的等語(見少連偵第72號卷一第93頁),被告江政協於警詢時陳稱:其他動手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此外,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維杰、江政協主觀上就少年唐○熒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維杰、江政協未能循正當理性之管道解決與邱子桓等人間之紛爭,竟糾眾前往前揭地點尋仇,並肆意敲砸破壞胡凱彬住家之玻璃門、窗戶、置於該處之神壇、現場各式商品、私人財物、停放在該處前及胡厝巷內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其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蔡維杰、江政協均坦承犯行,被告蔡維杰並已賠償告訴人劉蘭燕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維杰高中肄業,目前在窗簾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江政協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1千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5把、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均為被告蔡維杰所有,然被告蔡維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那些刀械是放在車上被警察搜出來的,這些刀械都沒有用在當天提供支援聚眾鬥毆之人使用等語(見少連偵72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30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等刀械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蔡維杰、江政協所有,或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亦均不於被告蔡維杰、江政協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維政、邱國權、許祐鉷、龍浩瑋與被告劉景勝、江政協、蔡維杰等30餘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及刀具見人就打,並肆意敲砸破壞胡凱彬住家之玻璃門、窗戶、置於該處之神壇、現場各式商品、私人財物、停放在該處前及胡厝巷內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致楊子毅等人受有前揭傷害或財物損害,因認被告邱維政、邱國權、許祐鉷、龍浩瑋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維政、邱國權、許祐鉷、龍浩瑋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子毅、王浚宇、施冠瑋、許宗霖、林炫鑫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車行軌跡照片、手機畫面照片暨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維政、邱國權、許祐鉷、龍浩瑋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邱維政、邱國權、龍浩瑋均辯稱:沒有到現場等語;被告許祐鉷辯稱:我並不認識其他被告,我當天只是去看廟會,走到那邊就被車撞了等語。
五、按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6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現行犯準現行犯者,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楊子毅、王浚宇、施冠瑋、許宗霖、林炫鑫雖分別指認被告邱國權、邱維政、許祐鉷、龍浩瑋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證人楊子毅、王浚宇、施冠瑋、許宗霖、林炫鑫均不認識被告等人且與被告等人亦無長時間近距離接觸,而被告等人亦非社會知名人士或(準)現行犯,本案員警卻逕持被告等人之照片予證人等人予以指認(見少連偵72卷二第183至185頁、第203至205頁、第215至217頁),不僅未安排6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甚至未採用實務上常見取樣貌相似者之照片與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混合後進行九宮格式照片指認,其指認之程序顯然與上開注意事項有所違背,其所產生之強烈暗示性,非僅造成該等指認之正確性、可靠性存疑外,亦可能造成誘導之效果,該等指認實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殊無從以該等指認據為對被告邱國權、邱維政、許祐鉷、龍浩瑋不利之認定。
六、另查:
(一)被告邱維政部分:
      1.證人楊子毅、王浚宇、許宗霖雖於警詢時均指認證人邱維政有於112年4月9日20時15分許至案發地點。然證人王浚宇於警詢時復證稱:邱維政是當日19時第1次到胡厝巷19號現場的,我不能確定邱維政第2次是否也有到場砸車等語(見少連偵72卷二第192頁);被告許宗霖於偵查中亦改稱:之前我說邱維政問我是不是自己人,其實應該是劉景勝問我是不是自己人等語(見同上卷第3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指認的照片我看得不是很清楚,有打我的人是有刺青,不是在庭的邱維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證人林炫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邱維政沒有在案發現場;於偵查中才指稱:我確定邱維政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2卷二卷第220至221頁、第357頁);證人施冠瑋於警察提供照片供其指認時未指認出被告邱維政於112年4月9日20時15分許有至案發地點(見同上卷第180頁),而係於偵查中才指稱:我對邱維政比較有印象,邱維政在第2次衝突現場,有持棍棒砸車等語(見同上卷第360至361頁);經比較其等之前後證述內容,證人王浚宇、許宗霖、林炫鑫、施冠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存在。至於證人楊子毅雖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邱維政有手持棒球棍進去案發現場毀損物品(見同上卷第201、359頁),然證人楊子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被砸車時,因為看到對方有拿槍,所以我就低頭躲在車上,沒有看到後來外面的情形,且當時擋風玻璃被打破,視線也不清楚,只聽到外面一直傳來碰碰碰的敲打聲等語(見同上卷第359頁),則依證人楊子毅之上開證述內容,其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遭砸破,導致其前方視線模糊,且案發當時為20時許,天色昏暗,證人楊子毅也不認識被告邱維政,在此情況下,證人楊子毅是否仍能清楚認得被告邱維政,實非無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砸我車子的人是誰,現在看起來是沒有包括被告邱維政在內,當時警察有播放胡厝巷11號的監視器給我看,但沒有播放行車紀錄器,從胡厝巷11號的監視器看不出來被告邱維政有參加,當時是看身形,臉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故可知證人楊子毅實際上是透過身形而非面容予以指認,實難排除證人楊子毅誤認之可能。
      2.證人即被告邱維政友人江旭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9日當天有去參加永靖鄉胡厝巷附近的廟會,我當時是去我永福路那邊的朋友家裡熱鬧,當天我載我女兒去田中高鐵站搭17時30分的高鐵後,去我朋友家大概快19時了,我去的時候看到被打的劉景勝在我朋友家,邱維政也在那裡,我和邱維政就叫劉景勝趕快去看醫生,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來的時候劉景勝已經不在了,然後警察就接到電話,說靠北,完蛋了,後來警察就去處理事情,這段期間我和邱維政都在我朋友家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劉景勝在看熱鬧途中被打,對方先打我再打劉景勝,我就走到旁邊打電話給稍早之前跟我一起喝酒的同事邱維政,我跟邱維政說我跟劉景勝被打,叫邱維政他們來幫忙,他們就3、4個人過來,不過此時警察已經到場把大家驅離,我和劉景勝打完後就回去喝酒的地方休息,那是朋友搭在路邊的神壇,我只知道地點在永靖崙美村,在喝酒地方休息時,我們就想要去對方那邊討一個說法,我就跟著劉景勝走等語,一開始只有我跟劉景勝2人,後來越來越多人加入等語(見少連偵72卷二第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維杰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我開車前往永靖看陣頭,我在1間廟前面看到阿偉(即江政協)跟瑪莎(即劉景勝)站在那邊,我就下車問他們陣頭在哪裡,結果發現他們2人臉上跟手腳都是傷,我關心他們,他們說被10幾個人打,我就說怎麼可以這麼多人打2個人,他們說等一下要去找對方理論,我就說我也要去,當時除了我們3個以外,大概還有3個男生過去對方那裡,加入時間比我晚,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出現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證人林炫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兩次都有看到邱維政嗎?還是你是第一次看到?)第1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劉景勝、江政協遭到毆打後,被告邱維政曾到場協助,3人後來回到友人處,劉景勝、江政協又離開前去找對方理論。且從同案被告江政協、蔡維杰之證述可知,邱維政其後並未隨同前往理論,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江旭吉證稱被告邱維政未離開友人處相符,故證人江旭吉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邱維政辯稱其於當日20時15分許未前往案發地點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被告邱國權部分:
   1.證人楊子毅、王浚宇、施冠瑋、許宗霖、林炫鑫雖於警詢時均指認證人邱國權有於112年4月9日20時15分許至案發地點。然證人楊子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邱國權拿刀(刀型種類我無法辨識)等語(見少連偵72卷二第20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庭的被告沒有我講拿著刀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則證人楊子毅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有差異。況且,證人許宗霖、林炫鑫於偵查中、證人施冠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邱國權當時是拿棍棒(見少連偵72卷二第358、360頁、本院卷二第202頁),則本案關於被告邱國權當時手持武器為何,前揭4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有齟齬;又證人王浚宇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看行車紀錄器有憑警方提供的照片認出邱國權,但今天看了邱國權本人,覺得他跟照片不太一樣等語(見少連偵72卷二第358頁);依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05頁),當時天色昏暗,實難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辨識出現其中者為何人,則證人王浚宇是否有辦法憑行車紀錄器畫面指認出被告邱國權,已非無疑,且其於偵查中看到被告邱國權本人後,亦認為與照片長相不同,故證人王浚宇之指認是否正確,實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邱國權之胞妹邱妍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邱國權住在一起,當天在江政協受傷跑到我家前,邱國權在家沒有外出,他當天在家幫客人刺青,大概刺了2個多小時,我知道邱國權在家是因為刺青會有聲音,我家除了邱國權以外,沒有其他刺青師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第282頁)。又被告邱國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見少連偵72卷二第427至428頁),該手機當日下午至晚間所連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均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故上開證人邱妍菲之證述,應足採信。被告邱國權辯稱其於當日未前往案發地點等語,亦非完全無憑。  
(三)被告許祐鉷、龍浩瑋部分:
   1.證人楊子毅、王浚宇、施冠瑋、許宗霖、林炫鑫雖於警詢時均指認許祐鉷、龍浩瑋曾於112年4月9日20時15分許至案發地點手持棍棒砸物。然查,證人林炫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龍浩瑋在現場砸車,當時我在車內,龍浩瑋持棍棒砸我這輛車的前擋風玻璃,我沒看到許祐鉷等語(見少連偵72卷二第3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的車停在11號前面被砸,我沒有看到砸我車的人,我對於龍浩瑋有沒有在現場對我做什麼事情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09頁);證人施冠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龍浩瑋在空地那邊砸車,至於許祐鉷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少連偵72卷二第3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對於龍浩瑋有沒有到現場不確定,我對姓邱的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證人楊子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祐鉷,那時可能是剛砸完公司,因為我看到許祐鉷持棍棒正從公司前面走出來,我對龍浩瑋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72卷二第3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指認許祐鉷是因為身形,當時那個人也是瘦瘦的,現在看在庭的許祐鉷,應該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證人許宗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外面,看到許祐鉷、龍浩瑋都有持棍棒衝到公司前面並砸公司器具等語(見少連偵72卷二第3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有給我看照片,我在想到底是不是他們,他們臉型很像,可能有誤會,我確認龍浩瑋當天沒有去砸公司,我對於許祐鉷當天有沒有去砸公司沒有印象,警詢時我回答說他們就很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69頁)。上開證人施冠瑋、楊子毅、許宗霖均為在場見聞之人,然證人施冠瑋、楊子毅對於被告許祐鉷、龍浩瑋是否在場,彼此間之證述相左,且證人許宗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龍浩瑋並未到場;又證人林炫鑫與施冠瑋關於被告龍浩瑋砸車地點所證述之內容亦不相同,其等之證述均非毫無瑕疵可指,況且依當時天色昏暗,現場人數眾多,證人楊子毅、施冠瑋、許宗霖、林炫鑫對於現場之人是否能清楚識別,實非無疑。
   2.證人王浚宇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衝突時我在公司裡面所以沒有看到許祐鉷、龍浩瑋,但是後來看行車紀錄器有看到許祐鉷、龍浩瑋均持棍棒往我們公司方向衝過去等語(見少連偵72卷二卷第3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被告許祐鉷,被告龍浩瑋我沒有印象,我是憑一開始的印象和看行車紀錄器的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然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其中所出現之人的面容均無法清楚識別,且經提示本院所擷取之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王浚宇亦無從自其中指認出被告為何人,實難認證人王浚宇能夠藉由行車紀錄器畫面辨識出被告許祐鉷及龍浩瑋。而被告王浚宇亦不認識被告許祐鉷、龍浩瑋,在現場天色昏暗,人數眾多的情況下,尚難排除證人王浚宇誤認之可能。
   3.從而,本案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楊子毅、王浚宇、施冠瑋、許宗霖、林炫鑫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許祐鉷、龍浩瑋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楊子毅、王浚宇、施冠瑋、許宗霖、林炫鑫關於被告邱國權、邱維政、許祐鉷、龍浩瑋之指述均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國權、邱維政、許祐鉷、龍浩瑋曾於112年4月9日20時1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而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被告邱國權、邱維政、許祐鉷、龍浩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