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芬芬
被 告 李國榮
謝采容
上三人共同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姜之道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國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4、16至18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三編號6、15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二、謝采容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萬元。
四、李國榮、謝采容、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姜之道無罪。
犯罪事實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芬芬;下稱榮嘉公司)從事紡織染整業,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所設廠區(下稱彰化北斗廠)之固定污染源即紡織品表面塗裝程序(M06;下稱M06製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1條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等規定,按季於每年1、4、7、10月底前申報前1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申報書及繳款單,將前季之空污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現為行政院環境部,即改制前之環境保護署,下稱環境部)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李國榮係榮嘉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彰化北斗廠,謝采容則為榮嘉公司之採購人員,負責原物料採購及用量紀錄等工作,並在空污費申報流程中,負責將M06製程中與揮發性有機物(即VOC)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用量數據,交由李國榮審核同意後,再提供給榮嘉公司之會計人員王淑樺申報。李國榮、謝采容均知M06製程中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實際用量係空污費核算基礎,不得為不實申報,竟共同意圖為榮嘉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采容依李國榮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9「申報數據」欄所示事先經李國榮審核同意之不實原物料用量提供給王淑樺,讓王淑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網路傳輸至「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而未依規定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9「實際使用量」欄所示M06製程中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實際用量,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採納該等不實原物料用量數據作為核算空污費之基準,使榮嘉公司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9「差額」欄所示金額空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固坦承分別在被告榮嘉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採購人員,且不爭執被告榮嘉公司自民國107年第2季起至112年第1季
期間內,所申報繳納如附表二「繳納金額」欄所示空污費金額,與如附表二「應繳金額」欄所示彰化縣環保局
嗣後核算金額,有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差距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申報不實
犯行,被告李國榮辯稱:被告謝采容將原物料用量數據提供給王淑樺申報前,不用經過我審核;我不知道甲苯以外的其他原物料也要申報,並非
故意申報不實;被告謝采容原先係以「上月期末庫存量」加計「本月進貨量」,再與「本月期末庫存量」相減之方式計算M06製程每月甲苯使用量,我了解後覺得不對,就從107年開始指示被告謝采容要在計算時扣除「已投入槽體但未使用之甲苯數量」等語。被告謝采容辯稱:我只知道甲苯要申報,不知道其他原物料也要申報;我原先是以「上月期末庫存量」加計「本月進貨量」,再與「本月期末庫存量」相減之方式計算M06製程每月甲苯使用量,從107年開始,被告李國榮認為此計算方式無法如實呈現甲苯使用量,所以會再將「已投入槽體但未使用之甲苯數量」
予以扣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若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在111年第2季前,即知甲苯以外其他原物料項目亦須申報,而有意為不實申報,應該會多少報一點使用量,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是由被告榮嘉公司於111年第2季前完全未申報甲苯以外其他原物料項目一事,應可知此僅出於疏失,
而非故意不申報;被告謝采容在盤點表上
所載甲苯數量,僅係以「上月期末庫存量」加上「本月進貨量」,再扣除「本月期末庫存量」所得數據,計算M06製程每月甲苯實際使用量時,尚會再扣除「已投入槽體但未使用之甲苯數量」,並按月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在每季申報空污費時,被告謝采容則會將各月甲苯實際使用量加總後提供給王淑樺申報,是如附表二「申報數據」欄所示甲苯申報數據,既與被告榮嘉公司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甲苯使用量相符,應可證本案並無申報不實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榮嘉公司從事紡織染整業,就彰化北斗廠M06製程此固定污染源,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①許可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2136-01號,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9日;②許可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2136-02號,有效期限至116年12月9日),而被告李國榮係被告榮嘉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彰化北斗廠,被告謝采容則為被告榮嘉公司之採購人員,負責原物料採購及用量紀錄等工作;被告榮嘉公司非屬連續自動監測公告對象,亦未申請檢測結果及自廠係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1條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等規定,自107年第2季起至112年第1季止,就M06製程所申報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用量各如附表二「申報數據」欄所示,且該等原物料用量均係王淑樺依照被告謝采容提供之數據,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使用網路傳輸至「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並據以申報、繳納如附表二「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空污費;上開被告榮嘉公司各季申報、繳納之空污費金額,與彰化縣環保局
嗣後核算如附表二「應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有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差距,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9部分均低於彰化縣環保局所核算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20部分則高於彰化縣環保局所核算金額
等情,
業據被告李國榮、謝采容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
證人高芬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樹信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淑樺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環境部112年1月30日短報空污費涉犯不實申報之
行政刑法規定案分析報告、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1月20日空污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環境部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3年2月15日短報空污費涉犯不實申報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被告榮嘉公司空污費申報資料、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487864號函暨所附空污費核算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實際使用量」欄所示原物料用量數據,係彰化縣環保局依憑被告榮嘉公司所自行提供內含會計進銷項檔案之採購交貨明細表,及內含每月原物料購貨明細、本期庫存、當月用量等內容之使用量報表,據以綜合盤點、計算所得,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1月20日空污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偵5204卷一第171-235頁)、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1150085105號函暨所附原物料說明資料(本院卷二第311-385頁)在卷
可佐,
堪認與被告榮嘉公司自107年第2季起至112年第1季止,在M06製程中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使用情形相符,且由此可知造成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差距之原因,即為被告榮嘉公司原物料申報數據與實際用量情形不符所致。辯護意旨誤認彰化縣環保局僅憑藉盤點表(即前述使用量報表)之記載即認定原物料用量,且未能具體指摘上開盤點、計算方式有何瑕疵,空言質疑如附表二「實際使用量」欄所示數據是否與M06製程實際用量情形相符,
尚難憑採。
㈢被告謝采容在被告榮嘉公司負責之工作包括原物料採購及用量紀錄,已如前述。且其供稱在空污費申報流程中,係負責盤點、計算用以申報之原物料使用量等語(偵10741卷二第190頁;本院卷一第412頁),亦與證人即被告榮嘉公司之上膠組長謝樹信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會按月將儲槽內甲苯庫存報給被告謝采容等語(他卷二第233頁;偵10741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二第480-484、488-490頁)所示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謝采容將如附表二「申報數據」欄所示原物料用量提供給王淑樺申報前,確有掌握M06製程中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實際使用情形。又被告謝采容盤點、計算完原物料用量數據後,須先交由被告李國榮審核,經其同意始可提供申報,此據被告李國榮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偵10741卷二第171頁),此核與被告謝采容於偵查中供稱其計算完成後會請示被告李國榮等語(偵5204卷第90頁)相符。且M06製程中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用量
乃空污費核算基礎,直接影響被告榮嘉公司應繳空污費金額之多寡,實難想像不須經過負責管理彰化北斗廠之被告李國榮核決,即可由身為採購人員之被告謝采容自行決定申報內容,而堪認其等上開供述內容屬實,故被告謝采容將原物料用量數據提供給王淑樺申報前,係先經過被告李國榮審核同意此節,
應堪認定。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嗣後空言改口否認此情,辯稱申報前不須經由被告李國榮審核等語(本院卷二第18、494、498-499頁),自無可採。
㈣如附表二「繳納金額」欄所示被告榮嘉公司各季申報、繳納之空污費金額,與彰化縣環保局嗣後核算如附表二「應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有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差距之原因,乃被告榮嘉公司原物料申報數據與實際用量不符所致,此經認定如前,且如附表二「申報數據」欄所示不實原物料用量,皆係王淑樺單純依照被告謝采容提供之數據所申報,亦如前述,則依被告榮嘉公司之空污費申報流程及權限分工情形,前開原物料申報與實際用量數據之差異,僅有可能係在被告謝采容完成盤點、計算後,至提供給王淑樺申報前之環節所形成。而負責盤點、計算並實際掌握M06製程原物料使用情形之被告謝采容,在被告榮嘉公司內僅擔任採購人員,應無從自行決定申報內容,且其僅有領取固定薪資(本院卷二第100頁),相較
持有被告榮嘉公司發行股份,而可享有盈餘分潤之被告李國榮(他卷一第215-216頁;本院卷一第503-510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而言,被告謝采容與被告榮嘉公司之營運盈虧及空污費繳納金額多寡顯無直接利害關係,則若非受具審核、決策權限之上級人員指示,難認被告謝采容有何主動調整原物料用量數據,以減少被告榮嘉公司空污費支出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排除係被告謝采容擅自不按原物料實際用量申報之可能性,並
可徵被告謝采容原於偵查中
所稱會依被告李國榮之指示,將原物料用量數據控制在操作許可證所載用量範圍內等語(偵5204卷第90頁),應非無稽。再參以在空污費申報流程中具有核決權限之被告李國榮原於偵查中亦稱:我都是我使用掉販售出去的,我才申報,攪拌槽裡也有甲苯,沒有辦法知道實際的量,只是用推估的,還有些產品沒有賣出去在廠區的,那些甲苯也不列入申報等語(偵10741卷二第171頁),而自承其確有主導原物料用量申報數據計算方式,以及非按M06製程原物料投入使用情形如實申報等情形,應堪推知被告謝采容係因受被告李國榮所為指示,始會將如附表二「申報數據」欄所示調整過後並經被告李國榮審核同意之不實原物料用量提供給王淑樺,由王淑樺據以辦理後續空污費申報、繳款作業。
㈤被告李國榮、謝采容於
準備程序中均稱知悉被告榮嘉公司就M06製程所須繳納空污費金額之多寡,會因原物料投入使用之數量而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其等均知M06製程中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實際用量係空污費核算基礎,不得短報或漏報,卻仍由被告謝采容依被告李國榮之指示予以調整,並在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9「申報數據」欄所示原物料用量數據,均低於被告榮嘉公司之實際用量之情況下,將該等不實數據提供給不知情之王淑樺,任其使用網路傳輸至「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藉此共同為不實事項之申報,致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該等不實原物料用量數據作為核算空污費之基準,進而使被告榮嘉公司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9所示季度,分別獲得短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9「差額」欄所示金額空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李國榮、謝采容此部分詐欺得利及申報不實犯行,已堪認定,其等辯稱並非刻意為不實申報等語,難以憑採。
㈥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被告榮嘉公司就M06製程所領有之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原料或產品產量規定中,已載明M06製程此固定污染源之主要原物料除「甲苯」外,尚包括「樹脂膠片」、「白膠」、「架橋劑」、「抗粘劑」、「溶解體」等項,且最大使用量之限制各有不同,另在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方式規定中,亦將M06製程之污染物種類明確區分為「甲苯」與「揮發性有機物」兩類,並分別限制濃度排放標準與每年許可之排放量,此有該等操作許可證(偵10741卷二第99-114頁;他卷二第33-48頁)在卷可查,是凡曾閱覽該等操作許可證,或實際參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展延作業,而得以知悉操作許可證內容或申辦所需原物料資料者,應均可知在M06製程中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種類,並非僅有甲苯單一項目。而被告謝采容在初次接受偵訊時,就空污費之核決事項供稱:許可證裡會有明細,主要是甲苯,1年好像是60噸等語(偵5204卷第90頁),顯見其明確知悉空污費之申報與操作許可證所載內容相關,且被告謝采容於案發前即曾參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展延作業,負責向M06製程所需原物料之全部廠商索取安全資料表後,提供給協助代辦之環寶綠能公司,此據被告謝采容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11頁),則其自可從操作許可證所載原物料項目及親自參與展延作業之過程,得知M06製程除甲苯外,尚有其他應申報之原物料項目。另由被告李國榮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稱:展延操作許可證是我找環寶綠能公司代辦的,過程中環寶綠能公司會跟我說需要什麼資料,包含M06製程所需要的原物料項目及相應的SDS安全資料表等語(偵5204卷第54-55頁;本院卷一第410頁),可知被告李國榮不僅亦有參與操作許可證申請展延作業,更在當中負責接洽、聯繫上開申辦所需資料之提供事宜,對於M06製程除甲苯外,尚有操作許可證所載其他原物料項目應併予申報一事,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李國榮、謝采容辯稱其等在111年第2季前,不知甲苯以外其他原物料項目亦須申報等語,自不可採。此外,行為人欲採取何種方式實行犯罪,或是否欲以其他方法掩飾犯行,端視其個人判斷、犯罪手法及風險評估結果而有不同,本無一定模式可循,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未採取某一犯罪手法,或未對其犯行加以掩飾,即逕認其並未實行犯罪,是辯護意旨以被告榮嘉公司在111年第2季前完全未申報甲苯以外其他原物料之使用量為由,主張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如有意為不實申報,理應會多少報一點使用量,以降低遭查獲風險此節,亦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固另主張:被告謝采容在盤點表(即前述使用量報表)上所載甲苯數量,僅係以「上月期末庫存量」加計「本月進貨量」,再扣除「本月期末庫存量」所得數據,而非M06製程每月甲苯實際使用量,被告謝采容尚會再扣除被告榮嘉公司「已投入槽體但未使用之甲苯數量」,藉此計算M06製程每月甲苯實際使用量,並據以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嗣每季申報空污費時,則會將各月甲苯實際使用量加總後提供給王淑樺申報,是如附表二「申報數據」欄所示甲苯申報數據,既與被告榮嘉公司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甲苯使用量相符,應可證本案並無申報不實情形等語。然而,如附表二「申報數據」欄所示甲苯申報數據是否與被告榮嘉公司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所申報甲苯使用量相符,至多僅能證明兩者係採用相同之計算基礎與公式,尚不足以反推認定申報數據確與實際使用量相符。再者,被告李國榮、謝采容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開始辯稱計算使用量時尚會扣除「已投入槽體但未使用之甲苯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412-413頁),且上開甲苯使用量計算方式,亦與被告李國榮於偵查中所稱係以「產品出售
與否」作為是否申報之標準等語(偵10741卷二第171頁)明顯不同,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有疑。況且,倘被告榮嘉公司確以上開公式予以計算,在首月時或可如實呈現該月甲苯使用情形,然自次月起,因前月「已投入槽體但未使用之甲苯數量」,既實質成為「上月期末庫存量」,若仍在計算使用量時予以扣除,將導致跨月留存在槽體內之同一批甲苯,於不同月份反覆遭到扣減,而未能在日後實際使用時予以認列,自無法真實呈現甲苯之實際使用情形,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而不可採。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榮、謝采容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①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得科或
併科罰金之金額;②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列至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及榮嘉公司,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又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在被告榮嘉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與採購人員,屬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所定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榮嘉公司科以罰金刑。
㈢本案共同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李國榮及謝采容,客觀上未達三人以上,
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就此部分事實
訊問被告李國榮、謝采容,並予其等辨明之機會,無礙被告李國榮、謝采容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李國榮與被告謝采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王淑樺將不實原物料用量使用網路傳輸至「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藉此實行本案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㈥被告李國榮、謝采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榮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國榮、謝采容既係在如附表三所示各季執行業務時分別犯申報不實罪,就其等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各次不實申報行為,亦應對被告榮嘉公司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國榮、謝采容為減少被告榮嘉公司就M06製程所應繳納之空污費金額,恣意利用被告榮嘉公司空污費申報之既定流程,由被告謝采容依指示將事先經被告李國榮審核同意之不實原物料用量數據提供給王淑樺,讓王淑樺據以申報、繳納以此不實計算基礎所核算之空污費,藉此共同實行本案申報不實而詐欺得利犯行,使被告榮嘉公司得以獲得短繳空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管理及空污費徵收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榮嘉公司於案發後,業依彰化縣政府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污染源排放量2倍計算之數額補繳空污費,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265052號書函(本院卷一第81-84頁)、固定污染源空污費繳費單(本院卷二第145頁)、支票影本(本院卷二第147-148頁)附卷
可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分工參與情形、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李國榮自述專科畢業、未婚且獨居、無扶養對象、在被告榮嘉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負債(本院卷二第569頁)、被告謝采容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且子女均成年、扶養父親、在被告榮嘉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月薪3萬多元(本院卷二第569-570頁),暨卷附
科刑資料(本院卷一第237-247、253-266頁)顯示各自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榮嘉公司經營事業內容與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國榮、謝采容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榮嘉公司分別科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罰金刑。
㈧復衡酌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謝采容「附表三編號1至18部分」、被告李國榮「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4、16至18部分」與「附表三編號6、15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榮嘉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榮嘉公司因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而分別獲有短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9「差額」欄所示金額空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本案
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榮嘉公司業依彰化縣政府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污染源排放量2倍計算之數額補繳空污費,且補繳金額既逾原先短繳之數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姜之道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之道係被告榮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榮嘉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其與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共同意圖為榮嘉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采容依被告李國榮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申報數據」欄所示由被告李國榮所審核決定之不實原物料用量提供給不知情之王淑樺,由王淑樺使用網路傳輸至「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而申報、核算出應繳之空污費金額,並填寫固定污染源空污費繳費單陳送被告姜之道同意後,於系統送出完成申報,而藉此低報短繳方式,致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採納該等不實原物料用量數據作為核算空污費之基準,使被告榮嘉公司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空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姜之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20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姜之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姜之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李國榮、謝采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樹信、高芬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環境部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3年2月15日短報空污費涉犯不實申報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彰化縣環保局空污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彰化縣環保局113年4月15日彰環空字第1130020311號函暨所附宣導說明會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姜之道固坦承其為被告榮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不爭執被告榮嘉公司自107年第2季起至112年第1季期間內,所申報繳納如附表二「繳納金額」欄所示空污費金額,與如附表二「應繳金額」欄所示彰化縣環保局嗣後核算金額,有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差距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申報不實犯行,辯稱:我只知道要繳空污費,對於計算或申報方式都不清楚,也未參與,只負責在王淑樺拿繳費單向我報告要繳空污費時,決定是否繳費而已,也從未在王淑樺拿繳費單給我時決定不繳或要求調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姜之道辯護稱:王淑樺係填報被告謝采容所提供之原物料用量數據,並列印繳費單交給被告姜之道,而不是填報被告姜之道指示金額,被告姜之道僅知空污費應繳金額,並未指揮或參與空污費申報過程等語。經查:
⒈被告榮嘉公司自107年第2季起至112年第1季止,就彰化北斗廠M06製程所申報、繳納如附表二「繳納金額」欄所示空污費金額,與彰化縣環保局嗣後核算如附表二「應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有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差距,且造成金額差距之原因,係被告謝采容依李國榮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申報數據」欄所示事先經被告李國榮審核同意之不實原物料用量提供給王淑樺,讓王淑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網路傳輸至「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申報,並據以辦理後續空污費繳款作業所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姜之道為被告榮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在空污費申報流程中,係負責決定是否繳納王淑樺操作上開系統所申報、核算應繳空污費金額此情,雖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19、101-103、564、568頁),並經證人王淑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70、473頁),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姜之道與被告李國榮、謝采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如附表二「申報數據」欄所示不實原物料用量,均係王淑樺單純依照被告謝采容提供之數據所申報,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空污費審查人員黃崑傑於審理時所證:將原物料資料輸入空污費申報系統,系統會幫你算出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446頁),及證人王淑樺於審理時證稱:我將被告謝采容給我的數據上網填報後,再將系統產生的繳費單印出,
告訴被告姜之道要繳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72-473頁),可知空污費之應繳金額,係將原物料用量數據輸入「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後,經該系統自動計算而得,是倘有意藉由不實申報而達到短繳空污費之目的,應僅能在申報前端針對原物料用量數據加以調整,始可影響該系統據此核算之空污費應繳金額。而當「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業依申報輸入之原物料用量數據,計算出空污費應繳金額並產生繳費單後,此際可得決定者僅有是否予以繳納,已無從再藉由調整繳費金額以短繳空污費。而被告姜之道在空污費申報流程中,僅係在王淑樺操作「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取得繳費單後,負責做繳納與否之決定,既未參與原物料用量之盤點、計算、調整及操作系統申報之過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姜之道曾指示、授意被告李國榮、謝采容調整原物料用量數據,或在事前即知將以不實原物料用量數據辦理空污費申報一事,自難僅憑被告姜之道係被告榮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決定是否繳納空污費之權限,即逕認其與被告李國榮、謝采容間確已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與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以該等罪名論處。
㈤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姜之道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姜之道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姜之道犯罪,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及榮嘉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國榮與被告謝采容共同意圖為榮嘉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采容依被告李國榮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2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7、20「申報數據」欄所示不實原物料用量提供給王淑樺,由不知情之王淑樺使用網路傳輸至「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藉此低報短繳方式,致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採納該等不實原物料用量數據作為核算空污費之基準,使被告榮嘉公司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二編號7、20「差額」欄所示金額空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就附表二編號7、20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榮嘉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國榮、謝采容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榮嘉公司自107年第2季起至112年第1季止,就彰化北斗廠M06製程所申報、繳納如附表二「繳納金額」欄所示空污費金額,與彰化縣環保局嗣後核算如附表二「應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有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差距,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20部分均高於彰化縣環保局所核算金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謝采容於上開期間內,係負責採購並盤點、計算用以申報之原物料使用量,被告李國榮則係負責審核被告謝采容盤點、計算完成之原物料使用量,可見將如附表二「申報數據」欄所示原物料用量提供給王淑樺申報時,被告李國榮、謝采容應均有掌握M06製程原物料實際使用情形,而可據此控制所提供數據之多寡。則既如此,被告李國榮、謝采容亦當知悉如附表二編號7、20「申報數據」欄所示提供給王淑樺申報之原物料用量,並不會使被告榮嘉公司因而減少所應繳納之空污費,應堪認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尚無藉由不實原物料用量數據之提供,而使被告榮嘉公司獲取短繳空污費之犯意,自無從遽以詐欺得利或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論處。又被告榮嘉公司就附表二編號7、20「繳納金額」欄所示已繳空污費金額,既分別高於彰化縣環保局嗣後核算之應繳金額,顯見此二季度之申
報結果,並未導致被告榮嘉公司減少依法應負擔之空污費,反而因整體申報結果偏高而有所溢繳。而申報該等原物料用量數據,既係用以核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應徵空污費金額,則在此等整體申報結果偏高,並因而溢繳空污費之情形,是否仍足以妨害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管制,而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規範目的所欲處罰之申報不實行為,尚非全然無疑,自不得僅因申報事項在形式上有所出入,即不問其整體內容究係高報或低報,而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是即便如附表二編號7、20「申報數據」欄所示被告榮嘉公司申報之原物料用量,與如附表二編號7、20「實際使用量」欄所示M06製程之原物料實際用量有所不符,仍難遽以申報不實罪對被告李國榮、謝采容論處。
㈢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李國榮、謝采容涉犯此部分罪嫌所舉證據,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國榮、謝采容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李國榮、謝采容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既為無罪諭知如前,則被告榮嘉公司就附表二編號7、20部分,自無從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罰金,而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程崴、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
原料(半成品布、甲苯、樹脂膠片、架橋劑、抗黏劑、溶解體等工業助劑)→攪拌槽→貯存桶→攪拌機→上膠烘乾機→成品布,期間所產生含有甲苯等揮發性有機物之廢氣,經冷凝收集至回收設備(A001)處理後,再由排放管道(P009)排放至大氣中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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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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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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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
| | 李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謝采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