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蔚


            曾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承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志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蔚、曾志傑、姚泊源(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阿利」經由姚泊源結識李承蔚後,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阿利」委由林裕彬(已歿,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不知情之謝宜達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李承蔚即聯絡數家欲清理廢棄物之廠商,並向不知情之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本公司)自稱為「康勝環保有限公司李昱誠」,以新臺幣(下同)78,000元代價為西本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油墨(廢油混合物)後,由曾志傑先將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封膜,再由李承蔚聯絡不知情之司機賴炳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上開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及從彰化縣芳苑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至本案廠房堆放;李承蔚接續聯絡不知情之司機林文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高雄市湖內區及岡山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至本案廠房堆放,以此方式從事貯存、清除上開廢棄物謝宜達發現本案廠房堆置物品,於要求林裕彬處理未果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於109年6月23日10時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廠房實施稽查,查獲本案廠房內堆置廢棄物(廢機油)50加侖鐵桶37桶、廢棄油墨229箱、25公斤塑膠桶約350桶、不明廢棄物120公升塑膠桶3桶,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謝宜達之證述(偵124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7至179、413至422頁、偵1249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08頁、偵緝2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5頁)。
 ㈡證人即西本公司會計人員蔡琇貞之證述(偵卷一第197至202、413至422頁)。
 ㈢證人劉書維之證述(偵卷一第453至455頁)。
 ㈣證人陳志強之證述(偵卷一第485至487頁)。
 ㈤證人吳美娜之證述(偵緝卷第123至125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彬之供述(偵緝卷第55至56、87至90、143至144頁)。
 ㈦證人賴炳鴻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2、413至422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
 ㈧證人林文賢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
 ㈨證人即再興貨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奕禎之證述(偵卷一第167至169、413至422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李承蔚等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偵卷一第87至95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一第97、99頁)。
 李承蔚提出之手寫譯文(偵卷一第125至135頁)。
 曾志傑與李承蔚、姚泊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5至157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一第181至19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37至243、253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47至253頁)。
 林文賢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9、261頁)。
 再興貨運有限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卷一第423頁)。
 西本公司單據影本、「李昱誠」名片1紙、搬運貨品照片(偵卷一第425、427頁)。
 證人謝宜達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33至439頁)。
 穎明公司估價單(偵卷一第465頁)。
 證人陳志強提出之詮勝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昱誠」名片1紙(偵卷一第497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00021731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卷二第13至21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3006580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被告李承蔚之自白(偵卷一第103至116頁、偵卷二第11至12、55至58、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85至188、201至207、319頁)。
 被告曾志傑之自白(偵卷一第151至154頁、偵卷二第55至58、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53至54、75至80頁、本院卷第103至107、115至120、282、2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所稱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案被告李承蔚、曾志傑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集中堆置,即屬對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承蔚於前揭日期多次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堆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一行為。
  被告2人、姚泊源與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期間僅有2日共載運2趟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承蔚已將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50頁),是本案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非法為本案清運廢棄物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李承蔚已將本案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被告2人亦分別與謝宜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附卷為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謝宜達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均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4、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志傑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信被告曾志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曾志傑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促使被告曾志傑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因本案犯行各獲利8,000元、2,000元,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1頁、第255頁),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