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瑋德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
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
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河錡與其聯繫,並透過LINE與「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等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黃河錡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黃河錡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內(下稱本案時、地),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取款完隨即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提領款項證明、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手機載具消費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本案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時係「U客」問我有無虛擬貨幣可以賣,「U客」認為我開的匯率較低,所以媒合我與告訴人交易,我在買賣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並由告訴人將現金8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將虛擬貨幣USDT 25,806顆轉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偵卷第10至11頁、核交卷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告訴人
乃係在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承諭投資學院(瑞兔特訓88班)」之投資群組後,儲值入金參與股票投資,
嗣該投資群組之「經理」即「華南金控-陸雨」向告訴人表示因取消線上儲值業務,須改由業務當面辦理儲值業務,乃請告訴人交付現金給合作幣商後,再由幣商儲值至該投資群組人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入金儲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提醒告訴人小心不要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中第3點亦載明:「若甲方認證無誤後,應妥善保管自身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不應洩漏給予第三人,乙方會再次對甲方進行宣導防範詐騙,如甲方遇到詐騙相關問題與乙方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參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受80萬元後,亦確實有將其虛擬貨幣錢包內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尚非全然不可盡信。此外,自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前揭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觀,被告乃係以其本名與告訴人訂約,此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為了避免遭到查獲,因而常以假名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大相徑庭,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
(三)檢察官雖主張:USDT虛擬貨幣價格與美元掛鉤,價格透明,常人均在交易平台上交易,本案被告販售虛擬貨幣如有套利空間,當係以高於市場價格販售,被告應主觀上應知悉本次交易實際係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等語。惟查,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市場上認為具公信力之交易平台加以媒合、交易,然目前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且虛擬貨幣之價值如同有價證券一般,時有起伏,仍存在以低價收購後以高價賣出之套利空間,此等操作非必透過交易平台為之,故不能單憑場外交易之事實,遽認交易者對於經手之不法贓款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