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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彥廷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王尚謙」介紹,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林彥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起偽稱戶政人員李明娟、警官張俊德、檢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予侯月英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侯月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提領40萬元後前往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將40萬元交付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彥廷,林彥廷並將裝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1紙之牛皮紙袋交付侯月英,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彥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40萬元之現金置放於彰化高鐵站廁所內之衛生紙置物架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侯月英、計程車司機蔡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公文、內裝偽造公文之牛皮紙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交款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由「王尚謙」介紹,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二)次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其將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者,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之情形,不乏其例,故行為人將偽造之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後持以行使,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者,與行使原本無異,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公文書本不以使用印文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制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機關或內部單位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與製作機關名義不符,然社會上一般人因無法充分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制作,且內容與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有關,客觀上顯有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虞,屬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列印後交付告訴人侯月英而行使之,依當時情況,係在表彰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與行使原本無異,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侯月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項並未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2款並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50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本案被告就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1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加重詐欺案件遭起訴,此2罪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元,尚積欠私人債務7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被告約定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收取之40萬元,固屬本條規定所稱財物,然被告已將4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分得報酬1萬元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