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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元


            許峻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莊傑志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王政雄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政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號、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元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許峻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許峻源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許耀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莊傑志幫助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政安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政雄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邱錦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另案審理)係「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竣元、陳建翰(該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於宇駿公司擔任司機,許耀元、許峻源則均受僱於「政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分別擔任工地現場監工及挖土機司機。
二、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交由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邑公司)負責承包之回填工程,北邑公司再將回填工程轉包予政安公司施作。惟許耀元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與許峻源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惟許耀元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許峻源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耀元於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受邱錦宗之請求,同意將本案土地提供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宇駿公司作為堆置廢污泥之場地;其後邱錦宗即指示蕭竣元、陳建翰於108年7月18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為00-000號,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乙車),自宇駿公司載運廢污泥前往本案土地欲行傾倒棄置;甲、乙二車抵達本案土地後,蕭竣元、陳建翰即於該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下午2時23分許之期間內,將甲、乙二車所載運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接續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計66立方公尺,再由現場駕駛挖土機之許峻源負責整地,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
三、莊傑志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復因故得知邱錦宗欲尋覓地點非法棄置廢污泥,竟基於幫助邱錦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訊息轉達予許耀元,並介紹邱錦宗與許耀元相互認識,邱錦宗因此徵得許耀元同意宇駿公司將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而為前揭犯行,以此方式幫助邱錦宗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許耀元、許峻源、莊傑志、政安公司):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許耀元、許峻源、政安公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邱錦宗、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傑志於調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165頁):
(一)證人邱錦宗於調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邱錦宗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本院所定114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115年3月10日上午10時等庭期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1月16日函所附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473、523-527頁、卷二第37、51-59、79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傳喚不到」之客觀情形。又證人邱錦宗已於調詢時就本案被告等人相關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其於調詢證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再審酌證人邱錦宗於調詢筆錄內容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就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信證人邱錦宗於調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傑志於調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傑志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許耀元是否透過其介紹而使邱錦宗得以棄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乙情,所述多有語帶保留而與調詢時之陳述內容略有不一;考量莊傑志於調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調查局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精神狀態良好,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調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傑志調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其調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邱錦宗於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其明定。經查,證人邱錦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偵一卷第75頁),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許耀元、許峻源、政安公司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同案被告莊傑志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許耀元、許峻源、政安公司:
   上開被告均否認犯罪,辯稱:其等均不認識邱錦宗及莊傑志,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邱錦宗所述可知其與被告許耀元並不認識,卷內亦無邱錦宗與被告許耀元間之任何對話紀錄,是同案被告莊傑志證稱其有仲介該二人見面聯繫等情,並非屬實;又卷內所附邱錦宗與同案被告莊傑志間之通話內容係發生於108年6月間,然起訴書認定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08年7月18日,因此上開通話內容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此外,本案土地遭回填來源包含多個公共工程土方,未必僅有政安公司所負責之工程,且土方來源均是由彰化縣政府與個別廠商訂定,無論被告許耀元、許峻源及政安公司均無確認及管理進出回填土方車輛之義務,因此宇駿公司無庸得到被告許耀元、許峻源之同意即可進出本案土地;另被告許耀元、許峻源並非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為業,且可能因配合邱錦宗導致高額違約責任,以常情而言,實無可能同意令邱錦宗任意棄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本案既無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許耀元、許峻源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就被告許耀元、許峻源、政安公司均知無罪等語。
(二)被告莊傑志: 
   被告莊傑志否認犯罪,辯稱:我雖有介紹邱錦宗與許耀元 認識,但就本案土地部分並非出於我所介紹,我也不清楚邱錦宗與許耀元此間聯繫是為何事,亦不知悉邱錦宗將載運何種物品。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邱錦宗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參酌邱錦宗與被告莊傑志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係因邱錦宗所倒「料」有問題,始以電話質問邱錦宗,實則雙方只就產業道路鋪設碎石級配1次,其實際地點亦非本案土地;又卷內監聽譯文顯示邱錦宗與被告莊傑志電話聯絡時間僅至108年6月14日止,其後被告莊傑志即未與邱錦宗就土方業務有所配合,故本案起訴事實已與被告莊傑志無關;被告莊傑志並未仲介邱錦宗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請就被告莊傑志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邱錦宗係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竣元、陳建翰均於宇駿公司擔任司機,被告許耀元、許峻源則均受僱於政安公司並分別擔任工地現場監工及挖土機司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所管理之本案土地係交由北邑公司負責承包之回填工程,北邑公司再將回填工程轉包予政安公司施作,其後邱錦宗曾指示蕭竣元、陳建翰於108年7月18日分別駕駛甲、乙車自宇駿公司載運廢污泥前往本案土地,並於該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下午2時23分許之期間內接續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且當時被告許峻源在場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且為被告許耀元、許峻源、莊傑志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225-2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其結果發現現場開挖處有回填宇駿公司之污泥混合物(D-0999),並經邱錦宗在場指認無誤等情,有卷附附表一(甲)編號1、6所示證據可憑,足認宇駿公司之司機蕭竣元、陳建翰於上開時間駕車載運並堆置、回填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莊傑志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將邱錦宗欲尋覓地點非法棄置廢污泥之訊息轉達予許耀元,並介紹邱錦宗與許耀元相互認識之事實,因而構成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⒈被告莊傑志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曾介紹邱錦宗將土方載往北邑公司或政安公司,並曾直接安排邱錦宗與友人「阿元」見面,我介紹邱錦宗載運土方地點是在彰化縣溪州鄉(見偵二卷第113-114頁),我在調詢所指認之「阿元」即為在庭被告許耀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51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邱錦宗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到溪州是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即被告莊傑志介紹,剛開始有叫我們載一臺去做腳路,之後進料都是土尾聯絡我們,土尾就是現場處理事情的人,亦即一開始是被告莊傑志聯絡我,之後都是土尾直接找我等語大致相合(見偵一卷第73-74頁),是被告莊傑志因知悉邱錦宗欲尋覓地點傾倒土方,曾將被告許耀元介紹予邱錦宗認識,邱錦宗進而與被告許耀元接洽傾倒土方事宜等情,確屬事實甚明。
  ⒉又邱錦宗與被告莊傑志於108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4日間曾以電話聯繫有關土方堆置之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所載通話譯文可參(見偵一卷第49-53頁,如附表二所示),經細繹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其中雙方曾在討論土方時使用「小三」之暗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被告莊傑志曾向邱錦宗抱怨:「邱董,你來的料怎麼黑成這樣?」、「被罵翻了」、「說料太黑了」、「裡面包成這樣,還好主辦的沒來,臭成這樣」,經邱錦宗解釋後,被告莊傑志即覆以:「沒差,今天倒一台,已經用土蓋住了」等語(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足見被告莊傑志已知悉邱錦宗所提供之土方係含有惡臭味廢污泥之廢棄物,因此為避免遭查緝,刻意將邱錦宗所提供之土方於回填後另行掩蓋,並與邱錦宗刻意以暗語溝通;另佐以被告莊傑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未向邱宗確認其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頁),足見被告莊傑志主觀上已認知邱錦宗實未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欲尋覓地點傾倒之土方實為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等情,堪可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上所述,被告莊傑志知悉邱錦宗欲尋覓地點傾倒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進而介紹其與被告許耀元認識,使邱錦宗得以指示宇駿公司之司機蕭竣元、陳建翰駕車載運及傾倒、回填至本案土地,是被告莊傑志對邱錦宗前開犯行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幫助犯。
  ⒋被告莊傑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悉邱錦宗載運物品為廢棄物,惟此部分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其辯解並非可採。又被告莊傑志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莊傑志僅有介紹邱錦宗從事鋪設碎石級配1次,且地點並非本案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惟此與被告莊傑志於調詢時供稱其曾介紹邱錦宗將土方載往北邑公司或政安公司等情不符,又被告莊傑志所構成之犯罪事實係向邱錦宗介紹告知廢棄物之堆置回填地點等節,並不包含共同參與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因此縱使邱錦宗與被告莊傑志為如附表二所載通話時間係在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前所發生,亦不影響被告莊傑志曾將被告許耀元介紹予邱錦宗認識,以此方式使邱錦宗得以遂行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事實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從作為對被告莊傑志有利之認定,自無可採。
(三)被告許耀元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予邱錦宗堆置、回填宇駿公司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以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
  ⒈經查,蕭竣元、陳建翰於駕駛載有廢污泥之甲、乙二車進入本案土地時,該處現場設有保全人員管制出入,且有車身標示政安公司之車輛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現場蒐證人員陳柔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1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27頁),是本案土地既非毫無受管制出入之場所,卻可容任蕭竣元、陳建翰駕駛甲、乙二車進入該處,甚至傾倒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衡以通常經驗法則,邱錦宗為避免指示蕭竣元、陳建翰駕駛甲、乙二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卻遭退貨而無從處理滿車廢棄物及遭查緝之風險發生,理應先與負責本案土地之監工人員確認可以收受廢棄物,是邱錦宗事前應已徵得於本案土地現場施作工程之監工人員同意收受廢棄物,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許耀元乃受僱於政安公司並擔任工地現場監工,且邱錦宗因欲尋覓適合傾倒含有廢棄物之地點,進而透過被告莊傑志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許耀元,以及本案土地現場遭稽查時發現有堆置、回填宇駿公司之廢污泥等情,業如上述;再依邱錦宗與被告莊傑志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其中被告莊傑志於向邱錦宗抱怨其提供之土方有惡臭味時,曾提及「那個北邑營造(音)的『啊源(音)』也知道你,說哭爸這邱董的料!」等情(見附表二編號4),以及證人即被告莊傑志於調詢時曾證以:「阿元」(按:即被告許耀元)曾向我表示彰化縣溪州鄉現場有道路鋪設需求,我在現場看到邱錦宗載運的土方,發現土方很臭且是黑色的,裡面還埋一些玻璃纖維等垃圾等語(見偵二卷第116頁),可見被告許耀元對於邱錦宗指示他人堆置宇駿公司之土方含有廢棄物乙事早已知情;另佐以邱錦宗於調詢時證稱其指示蕭峻元及陳建翰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土方時,會補貼現場管理人工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71頁),益徵被告許耀元知悉邱錦宗所堆置回填之土方乃廢棄物,始有由邱錦宗給付對價給現場管理人之必要。準此,綜合上述各項情節,足證被告許耀元對於邱錦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宇駿公司欲堆置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乙事業已知情,並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予宇駿公司作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堪認被告許耀元確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甚明。
  ⒊被告許耀元雖辯稱其不認識邱錦宗及被告莊傑志,且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依前述調查結果,足認被告許耀元業經被告莊傑志介紹而認識邱錦宗,進而配合邱錦宗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許耀元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許耀元之辯護人雖辯以卷內並無邱錦宗與被告許耀元間之任何對話紀錄,據此主張被告莊傑志於調詢時證稱其有介紹該二人認識等情為不實在等語,然邱錦宗透過被告莊傑志之介紹而知悉「土尾」即現場處理事情之人,之後則直接與「土尾」聯繫乙情,業經邱錦宗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73-74頁),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合,要非可採;至辯護意旨以卷內所附邱錦宗與被告莊傑志間之通話內容係發生於108年6月間,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等語置辯,惟此部分不影響本院就被告許耀元經由被告莊傑志之介紹而認識邱錦宗,進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此外,辯護意旨辯以被告許耀元並無確認管理進出回填土方車輛之義務,宇駿公司無庸得其同意即可進出本案土地等語,但被告許耀元於調詢時已供稱其為本案土地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且參酌蕭竣元、陳建翰於駕駛載有廢污泥之甲、乙二車進入本案土地時,該處現場設有保全人員管制出入等節,已如上述,而邱錦宗為避免犯行曝光,衡情亦將先行確認宇駿公司車輛可順利進入本案土地後,始會指示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堆置,自需先行徵得被告許耀元之同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常理相違,要非可採。
(四)蕭竣元、陳建翰將甲、乙二車載運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再由被告許峻源負責整地,是被告許峻源亦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⒈經查,蕭竣元、陳建翰於駕駛載有廢污泥之甲、乙二車進入本案土地時,該處有車身標示政安公司之車輛在場等情,既如上述;又蕭竣元、陳建翰於案發時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完畢後,被告許峻源駕駛挖土機將其撥平等節,已據被告王政雄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13頁),此部分與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蕭竣元、陳建翰於傾倒廢棄物後,有人駕駛車身標示政安公司之挖土機於傾倒處整地之情大致相合(見偵一卷第21-23頁),是被告王政雄前揭供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告許峻源於上開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後,確有在場駕駛挖土機整地之行為乙節,堪可認定。
  ⒉又本案土地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配合檢察官進行稽查時,於開挖現場地面後,始發現遭回填宇駿公司之廢污泥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8日函暨附件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79-82頁),被告許峻源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在上開現場稽查時有在場聞到臭味(見偵一卷第116頁),再參酌被告許峻源自承其係受被告許耀元之指示,負責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66-67頁),是以被告許峻源從事駕駛挖土機整地之相當工作經驗,於蕭竣元、陳建翰傾倒廢棄物時,當可輕易聞得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所散發之惡臭味,而被告許峻源乃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亦可據此判斷蕭竣元、陳建翰所傾倒之土方絕非出於合法來源之土方;另以現場稽查情形顯示宇駿公司所傾倒廢棄物於回填後係遭以其他土方覆蓋於地面下等節,益徵在場從事整地工作之被告許峻源為擔心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曝光,始另以其他土方覆蓋於上之心態。是被告許峻源主觀上已知悉蕭竣元、陳建翰所傾倒者乃廢棄物,進而於案發時在蕭竣元、陳建翰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駕駛挖土機整地,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許峻源雖辯稱其不認識邱錦宗及莊傑志,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情,但此部分辯解與前揭事證經調查結果不符,並不可採。至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部分均已論述如前(詳如本院認定被告許耀元所涉犯行部分),其抗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政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然其受僱人即被告許耀元、許峻源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如上述,是被告政安公司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政安公司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許耀元並非其受僱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但此與被告許耀元所述其於案發時乃受僱於政安公司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耀元雖未實際為本案廢棄物之處理,但審酌其已知悉邱錦宗指示宇駿公司司機所載運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乃廢棄物,且被告許峻源係受被告許耀元之指示而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亦如上述,顯然被告許耀元係本於正犯之意思共同參與,並與被告許峻源各自分擔本案犯行之部分,而相互利用彼等行為,以達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
(七)另甲、乙二車於案發時分別傾倒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各2車次乙情,業據證人陳柔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且有警方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五第63頁);又證人蕭竣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駕駛之甲車當時裝載之土方僅為平裝到滿、未超載,該車至少可裝19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5頁),而證人陳建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其駕駛之乙車可裝載20噸,當時只裝7、8分滿(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準此,依上開證人證詞並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加以估算後,爰認定甲、乙二車於案發時所傾倒之廢棄物應為66立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耀元、許峻源、莊傑志及政安公司所為前揭各項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法條解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耀元所提供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土地雖非其所有,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可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另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由蕭竣元、陳建翰將宇駿公司之廢棄物以甲、乙車運送至本案土地後,再將之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並由許峻源駕駛挖土機整地,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許耀元、許峻源所為,即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二)各被告論罪如下:
  ⒈核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以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許耀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許耀元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對於被告許耀元之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核被告許峻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⒊核被告莊傑志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認其所為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然被告莊傑志係本於幫助邱錦宗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且其所為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無從對之課以正犯罪責;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基本事實、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莊傑志可能構成幫助犯(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使被告莊傑志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以幫助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⒋被告政安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許耀元、許峻源執行業務而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三)按「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耀元、許峻元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期間持續為前揭犯行,其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集合犯,就其等所犯部分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許耀元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許耀元及許峻源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莊傑志幫助他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耀元、許峻源及莊傑志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造成不具合法處理廢污泥資格之邱錦宗得以將宇駿公司之廢棄物任意堆置、回填於本案土地,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影響非輕,應值嚴懲,又被告政安公司任由其受僱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應非難;又被告等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設法回復原狀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堆置廢棄物之性質、數量、所生危害、各被告參與程度及分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務之程度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114、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政安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許耀元、許峻源另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等情,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從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無從認定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惟上開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邱錦宗指示宇駿公司員工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並同意給予現場管理人每車2,000元之代價等情,已據證人邱錦宗於調詢時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171頁),衡酌涉及現場從事廢棄物堆置、回填之被告許耀元、許峻源等人,與證人邱錦宗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若非出於金錢利益,顯無可能無端提供土地令他人棄置回填廢棄物,是證人邱錦宗上述所稱給予相當報酬乙節,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本案土地於案發時經回填共為4車次,亦據證人陳柔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邱錦宗所給付之報酬經計算後應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8,000元);另上開報酬即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因被告許耀元、許峻源均否認犯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二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則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則被告許耀元、許峻源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耀元、許峻源之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政雄):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政雄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之保全員,其與同案被告許耀元、許峻源及莊傑志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間在場工作並參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認被告王政雄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政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耀元、許峻源及莊傑志之供述、證人蕭竣元、陳建翰、邱錦宗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警方跟蒐照片、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開挖照片等件,並以被告王政雄於蕭竣元、陳建翰傾倒廢棄物時,曾有放行及引導入場車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政雄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單純由強固保全公司派駐在現場之保全人員,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我不知道有何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依現場蒐證照片雖顯示陳建翰於案發時駕駛乙車進入本案土地時,曾交付物品予當時在場擔任保全工作之被告王政雄(見偵一卷第249頁下方),惟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當時係交付簽單給保全人員,證明1台車1趟,作為日後請款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因此被告王政雄所收受之物品僅係證明車輛載運土方數量之單據,內容並未涉及土方性質為何,再參以證人蕭竣元、陳建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許耀元、許峻源等人之歷次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王政雄已知悉案發時所傾倒者乃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等節,尚難僅以被告王政雄於案發時曾在場擔任保全人員,且於蕭竣元、陳建翰駕車抵達本案土地後予以放行等節,逕予推斷被告王政雄主觀上與被告許耀元、許峻源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二、又本案經被告王政雄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其於案發時擔任保全工作之所在位置,以及蕭竣元、陳建翰傾倒廢棄物之處所,並經證人蕭竣元、陳建翰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卷附經被告王政雄劃記之現場空拍照片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再觀以上述現場空拍照片列印資料內容,其中被告王政雄擔任保全時之位置(即劃記紅圈處)與廢棄物遭傾倒之處所(即綠色池塘處)尚有相當距離,此與被告許竣源係駕駛挖土機整地、近距離接近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之情形迥然不同因此被告王政雄未必聞得上開傾倒物品所散發之惡臭味。另被告王政雄僅係受指示在場擔任保全工作,其具體職務內容係依現場工地管理人員之指示而放行車輛入內,復無證據足認其工作包含檢查來車所載運之土方性質及來源在內。準此,被告王政雄實有可能無從發現蕭竣元、陳建翰駕車載運者並非正常土方,而係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
三、此外,依被告王政雄與被告許耀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二卷第19-30頁),其中顯示其等間之聯繫內容均為被告王政雄就現場土方之進出與否及數量等事項,定期向被告許耀元確認,過程中並未涉及任何關於廢棄物堆置之文句;另佐以被告王政雄係由強固保全公司所派遣於現場之保全人員,其與被告許耀元、許峻源乃分屬不同公司或營業機關等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政雄與被告許耀元、許峻源等人間有何深厚情誼,則被告許耀元、許峻源既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避免遭人查覺,極有可能刻意迴避被告王政雄而不使其知悉相關犯罪計畫,是被告王政雄抗辯其不知悉現場遭棄置之土方係含有廢污泥之廢棄物等語,尚非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政雄與被告許耀元、許竣源間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王政雄於案發時有在場擔任保全,並放行甲、乙二人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政雄構成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王政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項目
出處
1
證人邱錦宗於警詢之證述
偵一卷第171頁
2
證人蕭竣元於警詢之證述
偵一卷第128-131頁
3
證人陳建翰於警詢之證述
偵一卷第146-147頁
4
證人莊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109-111頁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項目
出處
1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8日函暨附件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他字卷一第79-82頁
2
警方職務報告書
他字卷五第63頁
3
員警於108年7月18日之跟蒐照片
偵一卷第19-30頁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
偵一卷第31頁
5
現場及周邊照片
偵一卷第67-69頁
6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偵一卷第235-240頁
7
現場空拍照片
偵一卷第241頁
8
現場開挖照片
偵一卷第258-271頁

【附表二】
編號
撥打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邱錦宗
0000000000
莊傑志
108年5月7日晚間5時00分29秒
莊傑志:有土尾嗎?
邱錦宗:有 。
莊傑志:在哪?不要說名間喔。
邱錦宗:石岡跟…
莊傑志:石岡在哪?
邱錦宗:石岡就在國道四號下去那
    邊。
莊傑志:這麼近喔,收什麼?乾淨
    土?
邱錦宗:土,表土。
莊傑志:怎麼收?
邱錦宗:一樣 ,一千 、一千二…
偵一卷第49-50頁
(譯文編號436)
108年5月7日
晚間5時1分51秒
莊傑志:還有哪一塊?
邱錦宗:就王功那塊,你說太遠。
莊傑志: 不能收小三(疑違法廢      棄物代號)
邱錦宗:你現在是小三還是乾淨 
    土?
莊傑志:都有,說坦白的,苗栗以 
    北下雨都沒尾了
邱錦宗:沒,都乾淨土,小三那個
    要另外。
莊傑志:要另外蓋就對了
邱錦宗:嗯!,要另外時間那個…
    小三是到什麼程度?
莊傑志:我賴照片給称看,小三我
    就PC塊 、混凝土塊等。
邱錦宗:喔,瞭解。
莊傑志:不然你要好料的嗎?
邱錦宗:我現在跟你說的是乾淨
    的,如果你要小三要另外
    那個…
108年5月7日
晚間5時4分29秒
莊傑志:坦白的他也沒有真正的乾
    淨土,他也是載三合一下
    去,所以我才快點打電話
    給你。
邱錦宗:三合一那個他可能蓋著。
莊傑志:對,他沒照合約走。
邱錦宗:對,不過那有時候,可以     ,到時後出錯很麻煩。
2
0000000000
邱錦宗
0000000000
莊傑志
108年5月11日
下午8時38分32秒
莊傑志:邱董,你清水、梧棲、龍
    井那有土尾嗎?
邱錦宗:...有喔。
莊傑志:我結拜的在梧棲有土頭,
    2萬多米…現在在找土尾,等等傳相片給你。
邱錦宗:喔。
莊傑志:有貼,看要收多少,看你
    有沒有,等等傳相片給你 
邱錦宗:好。
偵一卷第50頁
(譯文編號443)
3
0000000000
邱錦宗
0000000000
莊傑志
108年6月1日下午3點47分10秒
莊傑志:我們碰面一下好嗎?
邱錦宗:好 。
莊傑志:我是要強制回填的,看你 
    有什麼料給我。
邱錦宗:哪裡?
莊傑志:彰化…溪州。
邱錦宗:喔…之前好像有聽人說,     土尾好像要拿很高。
莊傑志:沒…剛開完會,跟我結拜 
    的去找你也可以
偵一卷第50頁
(譯文編號479)
4
0000000000
邱錦宗
0000000000
莊傑志
108年6月10日下午5點40分12秒
莊傑志:邱董,你來的料怎麼黑成
    這樣?
邱錦宗:黑,對啊,黑色的。
莊傑志:怎麼跟照片不一樣?
邱錦宗:下雨才會黑,晴天就變白     的…那下雨會黑黑的沒錯     ,太陽曬了就白,水泥就
    是這樣。
莊傑志:喔,沒關係,你跟他解釋     不然怎樣辦!
偵一卷第50-51頁
(譯文編號494)
108年6月10日下午5點52分04秒

莊傑志:被罵翻了!
邱錦宗:怎說?
莊傑志:說料太黑了,環保料就環     保料,裡面包成這樣,還     好主辦的沒來,臭成這      樣。
邱錦宗:那本來就環保料孔(音)     的。
莊傑志:我知道,但你沒說裡面還     有孔(音)垃圾在裡面。
邱錦宗:沒,那司機不知道,他那     裡面是用玻璃纖維,那是     之前孔的。
莊傑志:我知道,我們說公事上,     我們是跟你叫料,不是跟     司機叫料耶。
邱錦宗:我知道,我叫他們有包料 
    的夾旁邊,不要夾這個      去。
莊傑志:挖土機剛剛在那邊蓋成這 
    樣。
邱錦宗:喔,麻煩一下,這就是土     頭土尾都要自己,有什麼     問題馬上改進。
莊傑志:那個北邑營造(音)的啊     源(音)也知道你,說哭     爸這邱董的料!
邱錦宗:嗯!
莊傑志:今天主要是來的料跟照片 
    的差太多。
邱錦宗:因為那天天氣好,下雨那     個就會黑的…太陽曬就是     水泥色,淋到雨就黑色      的。
莊傑志:沒差,今天倒一台,已經     用土蓋住了。
邱錦宗:好。
偵一卷第51頁
(譯文編號496)
5
0000000000
莊傑志
0000000000
邱錦宗
108年6月10日下午6點54分43秒
莊傑志:…另一條工作,埤頭那邊     要入嗎?埤頭那邊2500塊     (音)看要不要走?
邱錦宗:埤頭2500是要有孔的(台     音)還是沒孔的(台       音)?
莊傑志:都可以,他都嗆明要環保
    料。
邱錦宗:喔,問題是很麻煩,我這     批都有味道。
莊傑志:嗯!
邱錦宗:有味道的話,有鄰居就麻 
    煩了。
莊傑志:…你切時間來看一下。
邱錦宗:好,你跟他說有味道的有 
    關係嗎?
莊傑志:有,今天他們都有在場。
偵一卷第51-52頁
(譯文編號497)
108年6月10日下午7點03分1
3秒
邱錦宗:你說另外一個位置在哪?
莊傑志:埤頭。
邱錦宗:他要幹嘛的,是什麼地?
莊傑志: …他要回填的。
邱錦宗:強制回填的嗎?
莊傑志:沒,不是強制回填的,沒     文的
邱錦宗:沒文的就對了。
莊傑志:嗯 !看你要不要加減走,
    其他他要入乾淨土
邱錦宗:喔。
莊傑志:看你要不要一起走,乾淨 
    土可以蓋你的料。
邱錦宗:好。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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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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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傑志
108年6月11日上午11點35分33秒
莊傑志:邱董,你那邊有環保料還 
    沒打成水泥塊的原料那種     嗎?
邱錦宗:有,好幾種,不知道你說     的是哪幾種
莊傑志:沒關係都傳給我。
邱錦宗:都傳喔。
莊傑志:對,因為我們現在在二林     ,因為在下大雨我們要去     看一個尾,上面算原肉地     (台音),要放環保料。
邱錦宗:不過,你那什麼地,農地     ?
莊傑志:農地兼建地。
邱錦宗:建地可以。
莊傑志:…他建地本身要蓋房子,     前面就是他們家的田。
邱錦宗:嗯!
莊傑志:他現在就是一起建一起      整…前面田底下土挖起      來,要換碑仔或環保料。 
邱錦宗:喔,我叫雄仔賴給我。
偵一卷第52-53頁
(譯文編號49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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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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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傑志
108年6月12日中午12點33分06秒
莊傑志:邱董,你有去現場看過了 
    嗎?
邱錦宗:還沒。
莊傑志:…你場那邊方便我帶朋友 
    過去看料嗎?
邱錦宗:你說二水那邊嗎?我兩個     師傅都下去台中了,那邊     沒人…要看可以,但我那     邊沒人在那。
莊傑志:…如果OK的話我帶人過 
    去。
邱錦宗:可以,讓他看他要什麼      料?
偵一卷第53頁
(譯文編號502)

【附表三】
項目
計算式
備註
甲車裝載廢棄物之體積
19公噸×2(車次)÷1(密度)=38平方公尺
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廢棄物之密度為何,考量甲、乙二車所傾倒者為廢污泥,其含水量較多,故以相當於水之密度(即1,000㎏/M³)作為計算基礎。
乙車裝載廢棄物之體積
20公噸×0.7×2(車次)÷1(密度)=28平方公尺
合計
66平方公尺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他字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