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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竣




            蘇健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陳重達


            廖宏銓


            彭兆祥


            鄭富兆



            余宗道


            郭庭瑋


            劉名華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吳碧雲




被      告  陳弘毅


            沈冠璋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第1322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健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重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廖宏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彭兆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宗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名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弘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冠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二、(四)、第9行以下所載「A至G」,更正為「A至I」。
  補充事實「本判決附表一」及補充傾倒廢棄物編號位置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確認)。
  證據「上准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更正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⒋補充證據:
   ①被告12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共同被告彭兆祥、廖宏銓、陳重達、高興俊、楊上賢、黃建霖、陳弘毅、李宜竣、劉名華、郭庭瑋、鄭富兆、余宗道、蘇健文、沈冠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扣押物品收據、責付物品清單。
   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
   113年度彰化縣空氣汙染等陳情案件稽查管制健全稽查專精能力及專業跨域支援量能計畫巡查工作紀錄單。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棄置場址清理作業現勘照片。
   被告蘇健文提出與李宜竣及田治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㈡併辦意旨書更正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6,000元報酬」,更正補充為「6,000元報酬(李宜竣復再轉交給田治忠)」。
  ⒉補充證據:
   ①證人即共犯田治忠於另案法院程序中之證述。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補充量刑證據「被告蘇健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被告陳重達、廖宏銓、彭兆祥、余宗道、郭庭瑋提出之清理計劃書、清運完工證明文件」。 
二、被告李宜竣就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且地點均係在彰化縣鹿港鎮,而被告李宜竣所負責之分工皆係帶領、指引載有廢棄物之同案被告至指定地點傾倒廢棄物,應認被告李宜竣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在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於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12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李宜竣、鄭富兆、陳弘毅(下稱被告3人)表示無意見,是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3人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郭庭瑋及被告蘇健文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庭瑋、蘇健文夥同其他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而任意擇地傾倒,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更使告訴人受有土地不能利用之損失,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郭庭瑋及被告蘇健文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無從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被告李宜竣、蘇健文已經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被告余宗道前經法院判決緩刑期間再犯、被告鄭富兆(5次)、陳弘毅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郭庭瑋(2次判決確定)、劉名華、沈冠璋曾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等情,以及被告李宜竣、蘇健文、陳重達、廖宏銓、彭兆祥、鄭富兆、余宗道、郭庭瑋、劉名華、陳弘毅、沈冠璋、黃建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土地不能利用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陳重達、廖宏銓、彭兆祥、余宗道、郭庭瑋已清除部分廢棄物,其餘被告尚未協助清除剩餘之廢棄物等犯後態度,有前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在卷足憑;暨被告李宜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並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蘇健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並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重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並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廖宏銓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被告彭兆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並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鄭富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並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余宗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被告郭庭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劉名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並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弘毅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被告沈冠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並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建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蘇健文、陳弘毅、劉明華、黃建霖、彭兆祥、陳重達、廖宏銓、余宗道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重達、廖宏銓、鄭富兆、郭庭瑋均稱其等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㈢第249至250頁、本院卷㈣第6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而檢察官為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李宜竣自承就起訴書所示犯行部分獲得現金75,000元(見本院卷㈢第249頁),而併辦意旨所示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與共犯田治忠(見本院卷㈣第331頁),是上開7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蘇健文自承獲得現金3,500元(見本院卷㈣第142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彭兆祥自承獲得現金3,000元(見本院卷㈢第250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余宗道自承獲得現金1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250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劉名華自承獲得現金2,500元(見本院卷㈢第250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弘毅自承獲得現金2,500元(見本院卷㈢第250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沈冠璋自承獲得現金2,500元(見本院卷㈢第250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建霖自承獲得現金2,000元(見本院卷㈣第277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扣如附表一車輛欄所示之車輛(已責付由各該被告、證人鄭善和保管),分屬被告陳重達、廖宏銓、彭兆祥、鄭富兆、證人鄭尚和、被告余宗道、被告郭庭瑋平常所駕駛用以謀生之車輛,且衡以本案情節,考量其等所獲得之利益與該車輛之價值,差異甚鉅,倘逕予宣告沒收,將對陳重達、廖宏銓、彭兆祥、鄭富兆、證人鄭尚和、被告余宗道、被告郭庭瑋生計造成莫大傷害,容有過苛之嫌,故上述扣案車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10萬元(蘇健文)、行車報表1本(余宗道),雖分別為被告蘇健文、余宗道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線電主機1台(含話筒)、合約書影本5份、行政影本5份分別為第三人許書祐、鄭善和、陳誼珍等人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存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起訴書部分)
被  告
分 工
傾倒廢棄物編號
(113年度他字第415號卷第165頁所附現場照片)
(編號3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當庭主張非本件審理範圍)
車輛編號及車牌號碼
清運狀態
李宜竣
提供堆置廢棄物地點之資訊,以及指揮、引導A至I車前往傾倒地點並協助把風
蘇健文
於通訊軟體LINE發布傾倒資訊予其餘被告知悉並指揮
陳重達
載運、傾倒
編號11
A車
①000-0000號
000-0000號

清運完畢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卷三第741至771、803、869至871頁)
廖宏銓
載運、傾倒
編號1
B車
000-0000號
000-0000號
清運完畢
(本院卷一第343、34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
高興俊(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載運、傾倒
編號2
C車
000-0000號
000-0000號
清運完畢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卷三第741至771、803、869至871頁)
彭兆祥
載運、傾倒
編號6
D車
000-0000號
000-0000號
清運完畢
(本院卷二第131頁)
鄭富兆
載運、傾倒
編號5、編號8

E車
000-0000號
000-0000號

未清運
此部分由鄭富兆約同「鐵罐」駕駛G車共同進行
G車(鄭善和名下車輛)
000-0000號
000-0000號
余宗道
載運、傾倒
編號4
F車
000-0000號
000-0000號
清運完畢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卷三第741至771、803、869至871頁)
郭庭瑋
載運、傾倒傾倒
編號7、編號9
H車
000-0000號
000-0000號

清運完畢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卷三第741、803頁)
此部分由郭庭瑋約同「番茄」駕駛G車共同進行
I車
000-0000號
000-0000號
楊上賢(通緝中)
載運、傾倒傾倒
編號10
J車
①000-0000  號
②000-0000
 號
未清運
劉名華
依李宜竣指示,指揮、引導A至I車前往傾倒地點並協助把風
陳弘毅
依劉名華指示,指揮、引導A至I車前往傾倒地點並協助把風
沈冠璋
依劉名華指示,指揮、引導A至I車前往傾倒地點並協助把風
黃建霖
依劉名華指示,指揮、引導A至I車前往傾倒地點並協助把風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物 品
被  告
1
扣案之VI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蘇健文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持無線電1支
陳弘毅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持無線電1支
劉明華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黃建霖
5
車用無線電2組(含面板及話筒)、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彭兆祥
6
無線電主機2台、無線電話筒2支、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重達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含隨身碟1個)、無線電2組(含主機、螢幕及話筒)、手持式無線電1支。
廖宏銓
8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線電主機1台
余宗道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