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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87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至12行「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佈訊息對附表二所示之李坤淀等人施以假投資等詐術李坤淀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第13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第14行「將領得款項交給與其一同前去領款之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旋將領得款項交給與其一同前去領款之2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與被告共同前往提領並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2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向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無訛。再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予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確切方式詐害各該被害人是實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更正為僅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01頁),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各該被害人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方式施用詐術,而被騙交付財物,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附表二編號5、7所示部分,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先後多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案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贓款給上游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洗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損害,影響交易秩序;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再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而無一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實際獲有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原稱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獲得2萬元報酬,一週結算一次,但其後來就聯絡不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3996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2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已將其各次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給與其一同前去領款之2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項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就此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李坤淀部分)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王基陵部分)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即被害人謝燦霖部分)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張櫻逸部分)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沈永隆部分)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即告訴人黃素貞部分)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王欲宙部分)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陳耀進部分)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坤淀
111年5月31日13時14分許
15萬元
111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
144萬元
2
王基陵
111年5月31日13時20分
50萬元
111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
144萬元
3
謝燦霖
111年6月1日11時25分許
150萬元
111年6月1日12時1分許
163萬元
4
張櫻逸
111年6月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1時47分許
48萬元
 5
沈永隆
111年6月2日10時44分許
4萬5,000元
①111年6月2日11時47分許
②111年6月2日13時53分許
①48萬元
②92萬元
 6
黃素貞
111年6月2日11時39分許
30萬元
111年6月2日13時53分許
92萬元
 7
王欲宙
111年6月2日13時16分許
58萬元
①111年6月2日13時53分許
②111年6月2日15時5分許
①92萬元
②55萬元
 8
陳耀進
111年6月2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日15時5分許
55萬元
備註: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起訴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限於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部分,是本院審判範圍亦限於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部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2號
  被   告 林永勝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提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俗稱收水),藉此獲取不法報酬。林永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林永勝可分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2為報酬,並由林永勝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佈訊息對附表所示之李坤淀等人施以假投資等詐術,李坤淀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林永勝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款項,旋將領得款項交給與其一同前去領款之集團成員。經李坤淀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淀、張櫻逸、黃素貞及王基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沈永隆、王欲宙及陳耀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坤淀、謝燦霖、張櫻逸、黃素貞、王基陵、沈永隆、王欲宙及陳耀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五)被害人王基陵、沈永隆、王欲宙及陳耀進提供之匯款單及其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林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加重詐欺罪,至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