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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0、2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17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宗聖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邱楷翔(由警另案偵辦)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宗聖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陳哲偉、王豪逸及許鈞洲等3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分別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駕車載送車手、把風及監控車手於取款後交付上手人員等工作。謀議既定,其等即與邱楷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美美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際獲利金額始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王宗聖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列印還款憑證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張原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還款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再蓋用其上)上「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112年10月6日」、「陳美美」、「現金還款」及「貳佰肆拾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吳子賢」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與陳哲偉、王豪逸及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向陳美美取款。王宗聖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向陳美美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收取陳美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現金,再依邱楷翔之指示,前往該處附近某地藏王廟之牌樓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楊瑞堃佯稱其所申購之股票中籤須交付現金300萬元云云,惟因楊瑞堃察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停車場交付款項。王宗聖依邱楷翔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之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列印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並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原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再蓋用其上)上「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112年10月6日」、「楊瑞堃」、「現金儲值」及「參佰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吳子賢」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與陳哲偉、王豪逸及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本案車輛前往向楊瑞堃取款。嗣王宗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向楊瑞堃取款而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原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之陳哲偉、王豪逸及許鈞洲則趁隙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王宗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陳美美、楊瑞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及行車軌跡佐證照片、Facebook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虛設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部分之事實,且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第62頁、第70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吳子賢」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邱楷翔、同案被告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處斷,而無從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均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本案為警查獲前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復審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太陽能技工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4頁、第63頁),且上開物品皆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署押,既隨同偽造之私文書即該物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偽造之「耀輝」還款憑證收據1張,固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陳美美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吳子賢」之署押1枚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又被告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皆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各該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陳美美遭詐而交付與被告之現金240萬元,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耀輝還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吳子賢」之署押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①顏色:黑色
②容量:64G
③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含網卡1張)
①顏色:白色
②容量:64G
③IMEI:000000000000000
3
AirPods耳機1組

4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1張

5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萱苑108鑰匙1把

7
現金6,300元

8
黑色側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