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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其所申設」之記載,更正為「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火車站內之置物櫃,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員林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
 ㈢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4日21時36分許至21時3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①111年12月4日21時36分許、②111年12月4日21時39分許」。
 ㈣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9萬9977元」之記載,更正為「①49,988元、②49,989元」。
 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至21時46分」之記載,更正為「①111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②111年12月4日21時43分許、③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許」。
 ㈥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9萬4334元」之記載,更正為「①93,935元、②99,999元、③300元」。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邱若峰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依其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當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終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固非小額,然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該等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於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父親、擔任水電半技師並兼職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然須按月繳納卡債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確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火車站內之置物櫃,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邱若峰、林嘉蓮施用詐術,致邱若峰、林嘉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張志華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嗣因邱若峰、林嘉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若峰、林嘉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依對方要求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火車站的置物櫃裡,但我跟對方的LINE對話都被洗掉了等語。
2
告訴人邱若峰、林嘉蓮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若峰、林嘉蓮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若峰提出之網銀交易截圖、ATM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若峰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嘉蓮提出之網銀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嘉蓮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若峰、林嘉蓮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若峰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邱若峰,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異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21時36分許至21時39分許
9萬9977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4日22時46分許
5985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
林嘉蓮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嘉蓮,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異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至21時46分
19萬4234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