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泊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如下:
⒈
起訴書附表就
告訴人陳白蓮匯款時間誤載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47分」。
⒉起訴書附表就
告訴人林月霞匯款時間誤載為「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23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3分」。
⒊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薛克成第③筆匯款金額誤載為「5萬元」,應更正為「1萬5,000元」;就第④筆匯款金額誤載為「1萬5,000元」,應更正為「5萬元」。
⒋112年度偵字第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吳德宗匯款時間誤載為「中午12時」,應更正為「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27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⒉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2月5日北市信調字第1136002595號函、告訴人陳白蓮113年2月19日書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㈠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計9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向將其所申設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金額均甚高。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白蓮、葉叡緹、被害人陳順達成立調解後,
迄今均未履行;另未依約出席調解程序,導致被害人陳梅英徒費時間、費用出庭,是被告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過失致死、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做禮儀業、水泥壓送工程,兩份薪水合計約新臺幣5至7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陳白蓮、陳順達、告訴人葉叡緹均表示:被告未接電話、迄今未履行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