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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號、112年度偵字第5542號),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㈠求職網頁擷圖1張
  ㈡被告與「張萌」對話擷圖1張
  ㈢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㈣本院調解筆錄4份(侯霈翎、湯于慶、陳志勇、何中傑)。
 ㈤被告林欣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自陳係因找工作而容任犯罪之發生,對於本案僅有未必故意;及其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擔任作業員,與丈夫一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賠償被害人,與所有出席調解及到庭之被害人侯霈翎、湯于慶、陳志勇、何中傑均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有年僅8歲(105年生)之兒子須扶養,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