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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俊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4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賭博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架設賭博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而下注賭博,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係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而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供賭博集團使用,幫助賭博集團得以自賭客收取賭金,係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自屬有誤,爰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有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僅單純出借帳戶,惡性尚非重大,自108年11月間起便有穩定正當之工作,且尚有年邁之母親仰賴被告照料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主張之情事,均無法認被告犯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因素存在,且依本案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與其犯罪行為之整體客觀情狀觀之,並無從判處最低法定刑罰仍過重而有造成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賭博網站之經營,為網路賭博犯罪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使用,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與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原係以一年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出借帳戶予綽號「叔叔」之人 ,取得5000元後,又延展半年,對方又多給其2000元,所以總共拿到7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16頁),該7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賭客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賭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使用帳戶之人,且本案洗錢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林佑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
                        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個人之理財方式之一,且申辦金融帳戶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租用1年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叔叔」所屬之賭博集團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真正去向輾轉成為網路簽賭站與賭客匯款人頭帳戶。上開賭博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嗣賭客彭永志、王俊晹、郭文奇、孫斌峰、姜柏言、林建文、蕭琪峻、高銘茂等人(以上均由警方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LEO娛樂城」,註冊帳號成為會員,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儲值,以1比1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再以國外棒球、籃球、足球、網球等職業運動比賽結果及百家樂等作為簽注之標的,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並綁定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供點數兌換等值現金後,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出賭金使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清查上開金融帳戶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俊固不否認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付給其稱之為「叔叔」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叔叔」說跟我借帳戶1年,後來延長為1年半,我總共拿到7,000元,他說這樣以後辦貸款比較容易過,我們都是飛機軟體聯繫,現在已經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了等語。按金融存款帳戶,既與存戶個人財產有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叔叔」使用,卻連姓名也不知悉,亦未提出「叔叔」取得帳戶係為合法使用之證據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本件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賭客彭永志、王俊晹、郭文奇、孫斌峰、姜柏言、林建文、蕭琪峻、高銘茂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LEO娛樂城」存款專區網頁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