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被 告 張瑞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翰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張瑞翰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幫助洗錢
犯行,又被告未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
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故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吳佩蓁、陳怡蓁接續詐騙,致告訴人吳佩蓁、陳怡蓁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吳佩蓁、陳怡蓁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吳佩蓁、陳怡蓁、張涵柔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陳怡蓁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8萬元,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6頁個人戶籍資料網路查詢列印畫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
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3人所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