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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關於「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某日時」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7日前某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怡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蘇瑩菊遭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此外,考量被告警詢、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從事製作汽機車零件技術員,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6號
  被   告 陳怡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自稱姓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之7-11便利商店和冠門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傳真給自稱姓黃之不詳人士。該自稱姓黃之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透過LINE聯繫上蘇瑩菊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蘇瑩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此帳戶開戶人謝佳珍所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檢察署偵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先後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100萬元轉至第一銀行帳戶,而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蘇瑩菊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行為,惟辯稱:我是在網路看到小額借款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我才提供給對方,並沒有想要幫助對方的意思云云。
2
被害人蘇瑩菊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人與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該贓款旋遭轉至第一銀行帳戶,且被告之第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66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80、1719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99、100年間因販賣帳戶與他人以獲利一事遭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其已可知悉不得無故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故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本案犯行之未必故意。
二、被告雖以上詞辯解,惟質之被告陳稱:為何借款需要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網銀的帳密告訴對方,對方並沒有跟我詳細說明原因等語,故被告竟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任意將帳戶款項存取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帳戶之歷史交易記錄如何,此已屬既定之事實,無法變更,亦有可能僅因被告提供前述資料而於短期內假造並獲得借款之可能,此誠屬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所得以認知之事實,被告為30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後,沒有辦法能夠確保對方的用途等語,且審酌被告於99、100年間,即曾因販賣帳戶與他人以獲利一事遭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其對此更應知之甚詳,更可清楚知悉不得無故再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然被告卻仍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故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本案犯行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