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瑾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囿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
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客服-琳琳」聯絡,得知出租露天賣場及所配合之金融銀行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經「客服-琳琳」將陳囿瑾轉介紹予「客服-Lin」,陳囿瑾遂於112年6月21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交予「客服-Lin」。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王克強、簡鳳葳施用
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囿瑾上開帳戶內,
旋即遭轉出或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未及全部轉出或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而陳囿瑾則獲取共1萬6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簡鳳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囿瑾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租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當初是想兼差,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欲承租網路賣場,我自己的露天賣場因為沒有在使用,想說可以租給對方以獲得1日2000元的報酬,對方有傳租賃契約書給我,上面的「仁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三公司)」,我上網查也確實有這家公司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後提供露天賣場的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客服-Lin」,以供使用,並因而取得1萬6000元款項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本院卷第81、83至84、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客服-琳琳」及「客服-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49至50、52至64、111至112、155至183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客服-L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
業據如附表所示
證人即
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間接故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
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
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2.查被告係見網路上「招聘長期戰略合作夥伴」之廣告,遂依該廣告資訊於112年6月10日與「客服-琳琳」取得聯繫,「客服-琳琳」向被告聲稱「我們公司這邊主要從工廠進貨在蝦皮和露天電商上銷售,涉及女裝、衛浴、包包、手錶、家居等多種產品銷售,為了能在電商行業上更好的發展,所以需要租用一些賣場來使用」等語,並請被告與「客服-Lin」簽訂合約,雙方再約定出租1個、2個或3個金融帳戶,每日租金分別為2000元、3500元、5000元,若租滿30日,另加發3萬元以上之獎金;被告先於112年6月14日提供露天賣場之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客服-Lin」,並於112年6月15日取得報酬2000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嗣因「客服-Lin」表示該合庫帳戶為三類數位帳戶,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並至銀行申請綁定2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遂於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6月24日、6月27日各獲取2000元(均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並於6月28日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2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客服-琳琳」、「客服-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53、159、163頁,偵卷第41至45、50至51頁)。是被告確實先依「客服-Lin」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客服-Lin」而容任其使用。
3.然,以前述租金計算方式,「客服-Lin」與所屬公司每承租1組露天帳戶與金融帳戶,每日即須支付至少2000元之高額租金,一般公司若出於正當目的而有帳戶需求,理應自行申辦前開帳戶使用,不可能支付租金向他人承租帳戶,無端增加公司營運成本,被告對於違反公司經營常態而向他人徵求帳戶使用,應懷疑「客服-Lin」取得帳戶之目的,又被告供稱:在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4萬餘元等語,是被告當知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必須付出時間及勞力始能取得相對應之薪資報酬,然「客服-琳琳」、「客服-Lin」卻告知僅需提供露天賣場帳戶與金融帳戶,被告每月即可輕易地獲得高達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3萬元額外獎金=8萬元】之租金,遠高於被告工作之薪酬,對於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帳戶,被告應有所懷疑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
4.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甲方即仁三公司係約定自112年6月11日起租用被告露天帳戶與銀行收款帳戶作為使用,為期不限,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決定租用時間,
期間乙方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錄網銀,有特殊原因需提前一天通知甲方並講明原因,甲方同意以後方可拿回露天帳戶與銀行收款帳戶;並約定乙方不提供印章及卡片簿子,需配合綁定甲方約定帳號及後續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不用提供存摺及金融卡,惟他人只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操作轉帳等功能,是在出租帳戶期間,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可任意使用之認識及意欲。又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月薪約4萬餘元,則其本案出租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日即可得租金2000元之工作薪資與之相較,係屬不合理之高價,難信僅供合法正當用途使用。
5.此外,「客服-Lin」不僅向被告租用帳戶,並要求被告必須配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復以「綁定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意就好)說自己給廠家進貨,這個是廠家的帳戶(因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或者你自己想一個藉口也可以喔。辦理的時候態度強硬一點喔」、「平時注意的事項是,銀行如果有打電話需要接聽,行員問你銀行是不是本人在使用。你說是就可以。公司這邊賣場刷限量每天都有金流,銀行會察覺異常會例行性詢問,你回答是你本人在使用就可以咯。給精品代購、買包包、手錶之類的廠商代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54、56頁),教導被告若遇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即以前開不實理由應對,倘若「客服-Lin」取得被告帳戶係用於正途,讓被告將實情告知行員即可,而無要求被告配合以虛偽理由欺騙行員之必要,對於「客服-Lin」前開要求被告欺騙行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用途之可疑舉動,被告即應懷疑「客服-Lin」取得其帳戶之目的。
6.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行為時23歲,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護工作,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陌生人而容任其使用,可能遭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我是想兼差,才把沒有用的賣場出租以獲得1天2000元的報酬;我想過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是有問題的,但是警察宣導的是卡片跟存摺不要交給別人,我以為網路銀行就沒有關係,且我怕跟對方產生
法律糾紛,怕對方以為我會吞他們的錢;我也怕被騙,因為護理師的工作太累,我想要趕快把學貸還完,再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204頁)。
堪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後,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別人可任意利用其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含犯罪贓款)之後果等情,應有所認識。
7.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客服-Lin」的真實身分,對於說的仁三公司,只有在網路上查詢有這家公司,但沒有打電話去公司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應妥善保管之金融帳戶資料,竟輕率地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客服-Lin」使用;再參被告供認:我有在蝦皮上賣東西,有綁定其他帳戶,怕影響帳戶,所以才提供露天賣場;我也是怕被騙,所以有去165網站查,但沒有查到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有效控管「客服-Lin」使用本案帳戶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亦難以防阻。而被告既不認識「客服-琳琳」、「客服-Lin」,不知其年籍住所,其等所為說詞,均無法查證,不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租金而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而有聽任「客服-琳琳」、「客服-Lin」使用其本案帳戶以供非法犯罪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被告既有上開認知及意欲,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之「客服-琳琳」、「客服-Lin」任意使用,被告自有認識及容任「客服-琳琳」、「客服-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本案帳戶用以供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又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3.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4.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
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利益,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於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惟其中2000元為其於112年6月10日提供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報酬,與本案犯行尚無關,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有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
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三)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之50萬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49萬1000元中之部分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帳戶內所餘之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告訴人簡鳳葳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19日彰二林字第1130100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被告同意書、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款項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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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11月23日,透過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與被害人王克強聯絡後,佯稱可在MT5投資網站下單獲利云云,致王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①被害人王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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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刊登「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廣告,佯稱為可依公司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簡鳳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①告訴人簡鳳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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