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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式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式霖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式霖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張式霖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則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偵審經歷,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人(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約定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火車站置物櫃內,再把置物櫃號碼單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給「天道酬勤」,容任「天道酬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天道酬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18時16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分別致電張立德並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23時34分許、同日23時37分許、23時44分許、23時47分許、9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同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4萬9989元、1萬156元、2萬156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張式霖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張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式霖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7、43至4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置物櫃號碼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713號函並附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來電紀錄、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及封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資料(見偵卷第23至25、29至35、45至82、89至96、105至117、121至1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3頁),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0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前案偵審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為獲取報酬,仍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未珍惜前案緩刑機會,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及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月薪約1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本案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然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是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天道酬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卷附LINE對話紀錄也未見被告有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天道酬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