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星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福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並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分屬不同之人,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福星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提供貸款為由令羅仕良與之聯繫,再向羅仕良佯稱其因錯誤輸入貸款入帳之帳戶資料致該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且因金額有誤,需透過超商繳費始能貸款成功云云,致羅仕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8分許匯入賴福星之本案帳戶內;賴福星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賴福星雖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詐欺成員,並將本案帳戶匯款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到兼職工作,並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美嫣」、「帛橙Y」等人聯繫,對方表示是從事虛擬貨幣代購工作,只要提供帳戶並協助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即可獲得薪資,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成員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改善家計而在網路上尋得本件兼職工作,並聽信對方所言兼職工作僅為虛擬貨幣代購事務,其主觀上並無希望交付帳戶、款項予詐欺成員之行為將發生犯罪結果,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曾向自稱「帛橙Y」之人詢問公司名稱及資金來源,可見其並非無任何擔心、疑慮,但被告上網查詢後發現確有對方
所稱公司之登記資料,進而信任對方所言,是被告已善盡查證之事,其亦同屬本案之被害人,
而非詐欺行為之共同
正犯;另如認被告構成犯罪,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且被告年齡尚輕、有家庭成員需照顧,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處以得
易科罰金之刑及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其後該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對被害人羅仕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1筆款項40,000元係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8分許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仕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45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羅仕良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員間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31-33、51-53、6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且被告並將上開贓款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他處,因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美嫣」、「帛橙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如附件所示,見偵字卷第97-133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
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業經媒體報導甚多,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準此,若見他人以不符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此外,衡以通常
經驗法則,如為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買受者本可自行使用自己申辦帳戶進行,實無借用他人帳戶進出款項或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若有上開借用他人帳戶或委託他人購買之情形時,更
可證明此舉係出於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目的甚明。
⒉被告為88年次生之人,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為上開轉出款項購入虛擬貨幣行為時已有二十餘歲,
復於偵訊時自稱於案發時係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見偵字卷第165頁),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足認被告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應已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而認識自稱「美嫣」、「帛橙Y」之人,且於警詢時供稱與其等未見過面,亦對其等真實
年籍資料均
毫無所悉(見偵字卷第18頁),足見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竟僅須依「帛橙Y」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等處分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原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再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帛橙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帛橙Y」先向被告表示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逐步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各項步驟(見偵字卷第112-134頁),是以「帛橙Y」投入大量心力指導被告各項操作步驟之情形觀之,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操作,而被告僅需聽從「帛橙Y」之指示即可獲得報酬,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美嫣」、「帛橙Y」所稱「代購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甚為可疑。又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曾向「帛橙Y」傳送:「轉進來的錢是你的嗎」、「就是有點怕怕的/感覺太好賺了」等語,有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對於「美嫣」、「帛橙Y」所稱兼職工作內容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此舉恐涉及不法,然最終卻僅為圖得其等所稱之報酬,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從事兼職工作,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與常情實不相符,自難採信。準此,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及處分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備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曾向「帛橙Y」之人詢問公司名稱及資金來源,且有上網確認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已善盡查證之事,其本身亦為單純之被害人等語;然被告既對「帛橙Y」所稱代購虛擬貨幣乙事有所疑慮,且對「帛橙Y」之基本資料均毫無所悉,
實難僅憑「帛橙Y」自稱係任職於某公司乙情,即認此部分所述為真正,因此在身分真偽不明之「帛橙Y」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虛擬貨幣交易係有合法資金來源前,尚難僅憑自己曾自行查詢「帛橙Y」所稱任職公司之登記資料乙情,即謂被告已有合理查證之舉,自難逕認本案被告係正當信賴「帛橙Y」所言而為之。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主觀上
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按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羅仕良所匯款項後,再將之轉出購幣存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本案詐欺犯罪行為始告終了,同時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雖非確知該詐欺成員之犯罪細節,然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其等間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共負全責。
(四)另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雖顯示與其聯繫之人包含帳號為「美嫣」、「帛橙Y」之人,然無證據可以確認其真實身分,考量現今通訊軟體可一人開設多筆帳號而分飾多角,故無
積極證據時,尚不能遽以推認客觀上有多人共同犯案,僅能認定為該詐欺成員為共犯,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最高度刑相等,應以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辯護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尚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惟審酌被告所為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此被告就其所涉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上揭所指,並非可採。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金錢利益,利用網路求職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竟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甚至將被害人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又
參酌被告於
犯後仍否認犯行,惟依本院調解筆錄顯示其與被害人羅仕良已成立調解且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1-92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提領款項金額、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辯護人並據此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且賠償其損害,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己過,對其所為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帳戶餘額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為91元,
嗣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其餘額為2,091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稱上開差額計2,000元即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收取其他報酬之事實,則上開報酬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所轉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得、保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暨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倘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