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為5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㈣被告與指揮其提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等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指揮其提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3月起開始按月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卷第89至92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餐飲業服務生、月入新臺幣3萬8000元、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由前夫扶養)、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68、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同日,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去領錢沒有拿到好處或報酬等語(見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我已依指揮其提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示,將領取款項放置在公園某處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
張容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
張容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被   告  張容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容榕於民國113年6月間,明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與不詳之男子基於詐欺及掩飾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受該男子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 張容榕於113年6月25日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黎偉多(另由警方依法移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往超商自動提款機從事提領贓款工作。於此同時期有如附表所示之丙○○、乙○○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 張容榕即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容榕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前往領取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今年五月中旬在臉書上聊天認識該男性網友,我是基於好奇心幫忙這位網友,才依照他的指示去領錢,我當天是自己從新竹火車站搭乘早上八點左右的班次到彰化火車站,出站後我就走路到彰化市三民路的超商領錢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2人遭詐欺並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等)、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乙○○之郵局帳戶存摺)及被告前往超商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黎偉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提領上開告訴人丙○○、乙○○2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固以其係受不知名網友委託而前來彰化市超商ATM提領款項等語置辯,然以被告居住在新竹市,其特意搭乘火車前來彰化市超商ATM提領不知名款項,其動機已有可疑;被告復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在路邊某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完款項後就放在公園某處,提款後就隨便將提款卡丟在路邊了等語,而此作法均與一般詐欺提款車手之犯罪手法無異,被告復未能提供所指稱之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雙方對話紀錄以供查證,足見被告所稱上開好心幫忙網友提款一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張容榕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被告上開犯行致丙○○、乙○○2人受害,應論以2罪。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表:被告 張容榕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僅列舉與本案有關,遭被告 張容榕提領之詐騙匯款,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丙○○(提告)
丙○○於113年6月23日10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子「恩哲」撥打之來電,並加LINE好友後,對方對丙○○告以因公司貨款不足,需商借48萬元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黎偉多,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3年6月25日10時58分38秒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三民店
113年6月25日10時59分21秒
2萬元
113年6月25日10時59分59秒
2萬元
113年6月25日11時0分38秒
2萬元
113年6月25日11時1分19秒
2萬元
2
乙○○(提告)
乙○○於網際網路臉書見網友「陳偉君」賣腳踏車而私訊,雙方並約定價格後,使乙○○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對方封鎖,始知遭騙。
113年6月25日10時24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6月25日11時2分18秒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