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俐
吳佩書律師
胡文傑律師
被 告 楊岱霖
黃孟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林芳蘭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被 告 洪文村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7、8838、12901、14303、1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俐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元
沒收。
黃孟鈞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楊岱霖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林芳蘭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
洪文村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堯俐前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器官移植中心外科醫師(民國111年7月轉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謝佳恩前為彰化基督教醫院專科護理師,並為陳堯俐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執業
期間換肝治療協力團隊成員,擔任陳堯俐之助理(111年9月轉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黃孟鈞為仁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堯公司)、仁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聖公司)之藥品業務及宏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岱霖為黃孟鈞之配偶,並為航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文村曾為往返兩岸之臺商,因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胃切除手術而與黃孟鈞、陳堯俐結識。黃孟鈞、楊岱霖因藥物推廣而與陳堯俐結識。林芳蘭於95年間起,從事兩岸器官移植服務,後因返臺從事醫療業務而結識陳堯俐。臧○金、郭○(真實姓名詳卷)分別為中國山東省青島市「青島大學附屬醫院器官移植中心」主任醫師與專科醫師,明○姿(
真實姓名詳卷)為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
」器官移植中心主任,與陳堯俐因醫學交流而結識,陳堯俐並居間介紹臧○金、郭○與黃孟鈞及楊岱霖認識。97年間,陳堯俐曾因與黃孟鈞仲介病患至中國「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惟病患
嗣後死亡,經彰化縣衛生局認定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規定
,而移付彰化縣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嗣經決議不予懲戒;
復於101年6月間,與林芳蘭仲介病患曾永勝前往中國「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然亦因手術失敗,致曾永勝當場死亡。其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6條於104年間經修正公布,就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同條例第12條規定者,已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陳堯俐、黃孟鈞、楊岱霖及林芳蘭等人均明知人體器官移植或提供、取得,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且移植器官之分配,應基於公平原則,不得以金錢、其他物質為分配之基準,然
渠等為從中謀取私利,竟基於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或基於
單獨犯意,而為以下之
犯行:
㈠陳堯俐與黃孟鈞、楊岱霖共同仲介國人前往中國山東省青島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肝臟與腎臟移植,並從中收取仲介費用:
⒈陳堯俐藉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之機會,獲悉國內有肝 臟或腎臟器官移植需求病患,遂將黃孟鈞之聯絡方式交付罹患附表一所示疾病之病患,請病患與黃孟鈞聯繫,商談肝臟或腎臟移植之相關費用(包含①病患及陪同家屬前往中國之食宿與搭機往返費用、②肝臟及腎臟之購買費用【以人民幣計酬,腎臟之供體費約20萬人民幣、肝臟之供體費約35萬元至40萬元人民幣,視血型與當時法規規範、供體提供之難易度
而定】、③中國醫師之報酬【以人民幣計酬,約2至5萬元人民幣】、④楊岱霖陪同前往中國之食宿與報酬、⑤黃孟鈞與陳堯俐之仲介費用、⑥於中國聘僱戒護人員及專任護理人員之費用等,肝臟移植總計需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750萬元不等,腎臟移植總計需花費300萬元至350萬元不等,費用差異為病患住院天數、中國加護病房補助款及供體的血型等),並由黃孟鈞以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收受病患匯款或支付之款項後,再由楊岱霖居間聯繫該等病患與青島大學附設醫院之移植專科醫師,之後由附表一所示人員陪同病患與病患家屬前往中國山東省青島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器官移植手術。陳堯俐雖未與病患同行,然於肝臟移植手術進行間,亦會赴中國在手術室內進行指導,謝佳恩亦知悉陳堯俐仲介國人至中國進行器官移植並從中收取報酬之行為,仍基於幫助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之犯意,接受陳堯俐指示,前往指導青島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人員,教導病患術後照護事宜。病患器官移植之費用則由病患以其本人或親屬名義,一部分資金匯入謝伊媛(仁堯、仁聖公司會計)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孟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孟鈞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岱霖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佳莉(楊岱霖妹,下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部分資金則由黃孟鈞委託洪文村,匯入洪文村所掌控之洪清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小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病患之器官移植費用。另於謝佳恩返臺後,陳堯俐會給予謝佳恩照顧每位病患20萬元之報酬。陳堯俐、黃孟鈞則由病患所交付之款項中,朋分附表一所示之仲介報酬。陳堯俐因不知黃孟鈞、楊岱霖2人為夫妻,均於事後指示黃孟鈞給付楊岱霖於中國之補貼費用每日1萬元。
⒉洪文村明知黃孟鈞委託其收受之款項,均為黃孟鈞仲介國人至中國進行器官移植之費用,亦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再轉匯人民幣至中國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基於幫助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及非銀行而辦理匯兌之犯意,將上開其所掌控之洪清開、吳誌哲、洪小良等金融帳戶提供予黃孟鈞,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或其家屬得以匯入器官移植之費用,再由洪文村以其在中國所申辦之不詳帳戶換算成等額之人民幣後,匯入黃孟鈞指定之楊岱霖所開設之中國建設銀行或工商銀行帳戶完成異地支付,以此方式幫助黃孟鈞等為有償之仲介器官移植及為渠等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洪文村並從中收取千分之1.5手續費,因而獲取1萬4292元之不法所得。
㈡陳堯俐與林芳蘭共同仲介國人前往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進行肝臟與腎臟移植,並從中收取仲介費用:
陳堯俐藉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之機會,獲悉國內有肝臟或腎臟器官移植需求病患,遂將林芳蘭之聯絡方式交付罹患附表二編號1至3疾病之病患,請病患與林芳蘭聯繫,商談肝臟或腎臟移植之相關費用(包含①病患及家屬前往中國之食宿與搭機往返費用、②肝臟及腎臟之購買費用【以人民幣計酬】、③中國醫師之報酬【以人民幣計酬】、④林芳蘭陪同前往中國之食宿與報酬、⑤林芳蘭與陳堯俐之仲介費用、⑥臟體之搶標費用、⑦林芳蘭於臺灣之跑腿費用等),並由林芳蘭以其於中國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現金交付方式收受病患匯款或支付之款項後,匯往林芳蘭所開設之中國交通銀行湖南省高新支行帳戶內,再由林芳蘭居間聯繫該等病患與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之移植專科醫師明○姿,並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人員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病患及病患家屬,前往中國湖南省長沙市,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進行器官移植手術。陳堯俐雖未同行,然於必要時亦指示具
幫助犯意之謝佳恩前往照護病患並進行術後追蹤,於謝佳恩返臺後,陳堯俐則給予謝佳恩照顧每位病患20萬元之報酬。陳堯俐、林芳蘭則由病患所交付之款項中,朋分附表二所示之仲介報酬。
㈢林芳蘭自行仲介附表二編號4之洪秀雄,前往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進行腎臟移植,並從中收受附表二編號4之仲介費用,並介紹洪秀雄返臺後由陳堯俐看診開立抗排斥藥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該署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分據被告陳堯俐、黃孟鈞、楊岱霖、林芳蘭、洪文村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另有彰化縣衛生局函送之被告陳堯俐懲戒資料、病患尤李昭子、曾永勝之病歷資料(見他字734號卷一第207-229頁、他字734號卷三第33-44頁、第45-51頁)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等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陳堯俐、黃孟鈞、楊岱霖、林芳蘭所為:
⒈均係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6條第1項仲介器官移植違反同條例第12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
⒉被告陳堯俐、黃孟鈞、楊岱霖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
陳堯俐、林芳蘭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陳堯俐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9次犯
行,被告黃孟鈞、楊岱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
被告林芳蘭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洪文村所為:
⒈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洪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幫助仲介器官移植違反同條例第12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⒊次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洪文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以前揭方式,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洪文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處斷。
⒌又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文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向本院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102頁),應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陳堯俐、黃孟鈞、楊岱霖、林芳蘭等固係因病患為求延續生命,受病患或其家屬之請求,因而仲介前往中國接受器官移植,然被告等向病患或家屬收取之金額,除支付必要之費用外,尚包含渠等之報酬,顯然上開被告仲介器官移植,非全然係基於延續病患生存之立場,實包含從中牟取私利之意圖,另被告洪文村前已有違反銀行法之紀錄(詳後述),且明知本案病患或其家屬匯入其提供之帳戶款項,均為支付器官移植之代價, 仍接受被告黃孟鈞之請託而收受,並以其設於中國之金融帳戶轉為同等額之人民幣,而為地下匯兌之行為,影響金融秩序;且以被告陳堯俐、黃孟鈞、楊岱霖、林芳蘭所犯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洪文村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雖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經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已降至「1年6月以上」
,是以本案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等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至於被告等犯案時之動機、目的之因素、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因認被告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陳堯俐擔任醫師多年,於器官移植之領域,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被告黃孟鈞、楊岱霖則從事醫藥行業,被告林芳蘭原為護理師,之後從事器官移植服務,均應深知我國
於104年修訂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已採納無償原則,明令禁止以商業化之手段為器官移植,惟渠等為謀私利,無視前開禁令,互為勾串,仲介急迫等待肝、腎臟移植之病患前往中國進行器官移植,並收取高額之費用,破壞器官移植應為無償及平等原則,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被告洪文村本為在中國經商多年之臺商,竟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同意出借帳戶幫助被告黃孟鈞仲介前往中國進行器官移植之病患或家屬匯入款項,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
理臺灣地區與中國之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見悔意,且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俱將渠等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詳後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從事有償仲介器官移植之期間、仲介之人數、進行
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及渠等從中牟取之犯罪所得金額,
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94頁),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陳堯俐、黃孟鈞、楊岱霖、林芳蘭所犯均係違反人體器官條例之罪,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㈤又按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查被告陳堯俐、黃孟鈞、楊岱霖、林芳蘭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文村前雖曾因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3520號、72年度訴字第10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於7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文村雖另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其後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被告等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後述),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5年。復為督使被告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再度犯罪,另令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希望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明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地下匯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人明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自不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 ㈡被告陳堯俐、黃孟鈞、楊岱霖、林芳蘭對於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所得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246、314、363頁),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如數繳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
通知書、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31至234頁、第243至250頁、偵字第8838號卷一第103-106頁、本院卷一第285頁、第306頁、第353頁)等在卷
可憑;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載稱被告楊岱霖、
證人謝佳恩曾各
攜帶2萬元人民幣(約合新臺幣16萬元)交付被告陳堯俐,檢察官認係某不知名病患器官移植手術剩餘金額,應列入被告陳堯俐之犯罪所得乙情,惟此部分之金額究否為被告等仲介器官移植所剩餘之費用,檢察官並未能詳予釋明,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憑佐,是以上開16萬元,既無法認定係被告陳堯俐仲介附表一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病患進行器官移植獲取之報酬,自難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上開金額應予扣除。據此,本院因認被告陳堯俐之犯罪所得為1466萬
元(1482萬扣除16萬元),被告黃孟鈞之犯罪所得為140萬元,被告楊岱霖為85萬元,被告林芳蘭為33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文村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且從中收取千分之1.5手續費,此經其
自承在卷,據此計算並核對附表一付款方式欄及卷附之附表一病患或其家屬匯款流向彙整表,被告洪文村總計收取之匯款為952萬8000元,以千分之1.5手續費計算,被告洪文村因而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萬4292元,且被告洪文村並已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之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102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洪文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毋庸為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諭知。 ㈣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扣案物品,其中編號6被告黃孟鈞所有之手機,其內雖有其與被告洪文村之聯繫紀錄,惟該聯繫內容與本案並無關聯,充其量僅能證明二人
彼此熟識、互有聯絡;另編號13被告楊岱霖所有之手機及編號18被告林芳蘭所有之手機,其內雖均有其等與被告陳堯俐就本案犯行所為之聯繫,然上開手機分別為2024及2020年製造,顯係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後另行更換之手機,應非其等供本案犯罪時使用之手機;其餘之扣案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
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
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6條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
二、醫療機構以
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
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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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6年10月2日分別付款100萬元,共50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6帳戶。 | | 供述證據: 1.證人謝佳恩供述 (1)11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他字第2779號卷三第145至156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號卷三第205至219頁) (3)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號卷三第339至343頁) (4)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號卷三第357至358頁) (5)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號卷三第389至391頁)-第一次 (6)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號卷三第397至400頁)-第二次 (7)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838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8)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838號卷二第201至203頁) 2.證人洪清開供述 113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偵字第15876號卷一第161至164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楊岱霖和被告陳堯俐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第230至237頁、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第278至281頁) 2.被告黃孟鈞和被告洪文村之對話紀錄(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1至205頁) 3.被告黃孟鈞之筆記(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84至296頁) 4.被告陳堯俐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49至50頁) 5.被告謝佳恩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1頁) 6.被告楊岱霖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5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0398號函豎附件黃孟鈞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楊岱霖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佳莉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資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734號暨附件黃孟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588號函量附件洪清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及吳誌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139號函暨附件洪小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11.94年至108年被告陳堯俐開立抗排斥藥物的病人中非在臺灣執行移植手術名單(他字第734號卷一第31至33頁) 12.被告陳堯俐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169至170頁) 13.被告楊岱霖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257頁) 14.證人謝佳恩入出境資料(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23至226頁) 15.劉文健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二第229號) 16.劉文健之青島醫院手術紀錄(他字第734號卷二第270頁) 17.劉文健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二第255至256頁) 18.劉文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他字第734號卷二第269頁) 19.劉文健匯款流向表(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102頁) 20.劉文健匯款流向彙整表(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112頁) 21.劉文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完整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卷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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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①106年11月16日、17日及28日分別匯款50萬元,共15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 ②106年11月16日、17日及28日分別匯款50萬元,共15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 ③106年11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 三編號4之帳戶。 | | 供述證據: 1.證人陳慶成供述 (1)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197至201頁) (2)113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205至207頁) 2.證人陳秀琴供述 (1)113年9月5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261至265頁) 3.證人洪清開供述 113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偵字第 15876卷一第161至164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楊岱霖和被告陳堯俐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第230至237頁、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第278至281頁) 2.被告黃孟鈞和被告洪文村之對話紀錄(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1至205頁) 3.被告黃孟鈞之筆記(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84至296頁) 4.被告陳堯俐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49至50頁) 5.被告楊岱霖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5頁) 6.被告黃孟鈞入出境資料查詢(偵字第14303號卷第53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0398號函豎附件黃孟鈞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楊岱霖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佳莉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資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734號暨附件黃孟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588號函暨附件洪清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9.94年至108年被告陳堯倒開立抗排斥藥物的病人中非在臺灣執行移植手術名單(他字第734號卷一第31至33頁) 10.被告陳堯俐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169至170頁) 11.被告楊岱霖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257頁) 12.被告陳金石戶政資料(偵字第15876號卷二第139頁) 13.陳金石匯款流向表(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101頁) 14.陳金石匯款流向彙整表(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110至111頁) 15.陳金石出入境資料(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7頁) |
| | | | | | | ①106年3月8日匯款86萬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 ②同日分別匯款93萬元,共372萬元至附表三編號 1、3、4、6等帳戶。 | | 供述證據: 1.證人謝伊媛供述 (1)113年5月2日調查筆錄(他字第2729卷二第81至93頁) (2)113年5月2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29卷二第147至149頁 ) (3)113年5月6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99至100頁) 2.證人謝佳恩供述 (1)11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145至156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205至219頁) (3)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39至343頁) (4)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57至358頁) (5)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89至391頁)-第一次 (6)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97至400頁)-第二次 (7)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838卷二第193至195頁) (8)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838卷二第201至203頁) 3.證人洪清開供述 113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偵字第15876卷一第161至164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楊岱霖和被告陳堯俐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第230至237頁、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第278至281頁) 2.被告黃孟鈞和被告洪文村之對話紀錄(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1至205頁) 3.被告黃孟鈞之筆記(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84至296頁) 4.被告陳堯俐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49至50頁) 5.被告謝佳恩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1頁) 6.被告楊岱霖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5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0398號函豎附件謝伊媛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孟鈞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楊岱霖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佳莉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資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734號暨附件黃孟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588號函暨附件洪清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139號函暨附件洪小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11.94年至108年被告陳堯俐開立抗排斥藥物的病人中非在臺灣執行移植手術名單(他字第734號卷一第31至33頁) 12.被告陳堯俐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169至170頁) 13.被告楊岱霖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257頁) 14.證人謝佳恩出入境資料(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23至226頁) 15.洪明忠戶役政資料(偵字第15876號卷二第141頁) 16.洪明忠匯款流向(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96頁) 17.洪明忠匯款流向彙整(第104至105頁) 18.洪明忠入出境資料(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7頁) 19.洪明忠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卷五至九) |
| | | | | | | ①106年6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45萬元,共9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帳戶。 ②106年6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45萬,共90萬元元至附表三編號3帳戶。 ③106年6月12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45萬元,共13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5帳戶。 ④106年6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45萬元,共90萬元元至附表三編號6帳戶。 | | 供述證據: 1.證人謝佳恩供述 (1)11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145至156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205至219頁) (3)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39至343頁) (4)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57至358頁) (5)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89至391頁)-第一次 (6)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97至400頁)-第二次 (7)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838卷二第193至195頁) (8)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838卷二第201至203頁) 2.證人杜雪蓮供述 (1)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167至173頁) (2)113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901卷第107至108頁) 3.證人洪清開供述 113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偵字第15876卷一第161至164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楊岱霖和被告陳堯俐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第230至237頁、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第278至281頁) 2.被告黃孟鈞和被告洪文村之對話紀錄(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1至205頁) 3.被告黃孟鈞之筆記(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84至296頁) 4.被告陳堯俐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49至50頁) 5.被告謝佳恩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1頁) 6.被告楊岱霖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5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0398號函豎附件黃孟鈞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楊岱霖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佳莉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資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734號暨附件黃孟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588號函暨附件吳誌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139號函暨附件洪小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11.94年至108年被告陳堯俐開立抗排斥藥物的病人中非在臺灣執行移植手術名單(他字第734號卷一第31至33頁) 12.被告陳堯俐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169至170頁) 13.被告楊岱霖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257頁) 14.證人謝佳恩入出境資料(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23至226頁) 15.林志鴻入出境資料(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7頁) 16.林志鴻戶役政資料(偵字第15876卷二第143頁) 17.林志鴻匯款流向彙整表(他字第2729號卷二第156至157頁) |
| | | | | | | ①108年3月7日交付 現金260萬元予孟鈞。 ②108年3月7日、8日及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共12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7帳戶。 | | 供述證據: 1.證人曾得平供述 (1)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209至214頁) (2)113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221頁) (3)114年6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1至29、39至40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楊岱霖和被告陳堯俐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第230至237頁、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第278至281頁) 2.被告黃孟鈞之筆記(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84至296頁) 3.被告陳堯俐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49至50頁) 4.被告楊岱霖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5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0398號函豎附件黃孟鈞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資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734號暨附件黃孟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7.被告陳堯俐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169至170頁) 8.被告楊岱霖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257頁) 9.曾得平入出境資料(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7頁) 10.曾得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他字第734號卷二第53至269頁) 11.曾得平女兒曾家均和被告黃孟鈞對話紀錄(偵字第8837號卷二第49至51頁) |
| | | | | | | 107年5月16日匯款7筆,共350萬元,分別至附表三編號2、5、6帳戶。 | | 供述證據: 1.證人黃語綾供述 (1)113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237至238頁) (2)114年6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楊岱霖和被告陳堯俐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第230至237頁、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第278至281頁) 2.被告黃孟鈞和被告洪文村之對話紀錄(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1至205頁) 3.被告黃孟鈞之筆記(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84至296頁) 4.被告陳堯俐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49至50頁) 5.被告楊岱霖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5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0398號函豎附件黃孟鈞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楊岱霖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734號暨附件黃孟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588號函暨附件吳誌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139號函暨附件洪小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附件光碟) 10.被告陳堯俐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169至170頁) 12.被告楊岱霖入出境資料(他字第734號卷一第257頁) 13.黃語綾入出境資料(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7頁) 14.被告黃孟鈞和黃語綾對話紀錄(偵字第12901號第150至156頁) 15.黃語綾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病歷卷17至19全卷)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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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供述證據: 1.證人謝佳恩供述 (1)11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145至156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205至219頁) (3)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39至343頁) (4)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57至358頁) (5)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89至391頁)-第一次 (6)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97至400頁)-第二次 (7)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838卷二第193至195頁) (8)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838卷二第201至203頁) 2.證人林沛汝供述 (1)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157至160頁) (2)113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161至163頁) 3.證人林佑勳供述 (1)113年9月3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267至271頁) (2)114年6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8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芳蘭與明英姿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二第40至42頁、第225至297頁、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3至9頁) 2.被告林芳蘭和被告陳堯俐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9至35頁、第174至182頁、第186至191頁、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169至190頁) 3.被告陳堯俐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49至50頁) 4.被告謝佳恩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1頁) 5.被告林芳蘭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7頁) 6.94年至108年被告陳堯俐開立抗排斥藥物的病人中非在臺灣執行移植手術名單(他字第734號卷一第31至33頁) 7.林昭顯入出境資料(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7頁) 8.林昭顯匯款流向表(他字第2729號卷一第93頁) 9.林昭顯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卷十至十五全卷) 10.林昭顯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15876號卷二第145頁) |
| | | | | | | 於手術前某日由洪健程本人及親屬洪○英,匯款總1400多萬元至林芳蘭之中國地區帳戶。 | 陳堯俐:746萬元 (人民幣100萬元【按當時匯率4.62計算為新臺幣462萬元】加上器官移植手術剩餘金額284萬元) 林芳蘭:200萬元 | 供述證據: 1.證人謝佳恩供述 (1)11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145至156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205至219頁) (3)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39至343頁) (4)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57至358頁) (5)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89至391頁)-第一次 (6)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2779卷三第397至400頁)-第二次 (7)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838卷二第193至195頁) (8)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838卷二第201至203頁) 2.證人洪翠英供述 113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257至260頁) 3.證人洪偉涵供述 (1)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838號卷一第185至190頁) (2)113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838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芳蘭與明英姿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二第40至42頁、第225至297頁、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3至9頁、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169至190頁) 2.被告林芳蘭和被告陳堯俐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9至35頁、第174至182頁、第186至191頁、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169至190頁) 3.被告陳堯俐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49至50頁) 4.被告謝佳恩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1頁) 5.被告林芳蘭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7頁) 6.洪健程入出境資料(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7頁) 7.洪健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15876號卷二第147頁) 8.洪健程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卷四全卷) |
| | | | | 106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間某日(肝臟移植) | | | | 供述證據: 1.證人陳定璿供述 (1)113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偵15876卷一第171至177頁) (2)113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偵8837卷一第85至87頁) (3)114年6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芳蘭與明英姿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二第40至42頁、第225至297頁、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3至9頁) 2.被告林芳蘭和被告陳堯俐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9至35頁、第174至182頁、第186至191頁、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169至190頁) 3.被告陳堯俐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49至50頁) 4.被告林芳蘭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7頁) 5.94年至108年被告陳堯俐開立抗排斥藥物的病人中非在臺灣執行移植手術名單(他字第734號卷一第31至33頁) 6.被告林芳蘭和證人陳定璿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7頁、第37至47頁) 7.陳定璿入出境資料(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7頁) 8.陳定璿之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偵字第8837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9.陳定璿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偵字第8837號卷二第155至242頁) 10.陳定璿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卷二十全卷) |
| | | | | | | ①105年10月11月 間某日,交付45萬元現金予林芳蘭。 ②106年5月間交付405萬元現金予林芳蘭,然 嗣後遭退回380萬元。 ③106年12月間,交付現金380萬元予林芳蘭。 | | 供述證據: 1.證人洪秀雄供述 (1)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225至229頁) (2)113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38卷一第231至233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芳蘭與明英姿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二第40至42頁、第225至297頁、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3至9頁) 2.被告林芳蘭和被告陳堯俐對話紀錄(他字第2729號卷三第29至35頁、第174至182頁、第186至191頁、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169至190頁) 3.被告陳堯俐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49至50頁) 4.被告林芳蘭入出境査詢暨在陸病患時間比對(偵字第14303號第57頁) 5.洪秀雄入出境資料(偵字第8837號卷一第207頁) 7.洪秀雄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卷二十一至二十五全卷) |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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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堯俐共同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陳堯俐共同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黃孟鈞共同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楊岱霖共同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林芳蘭共同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林芳蘭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洪文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五: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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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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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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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 0000號) | | |
| SAMSUNG手機(2024年製造 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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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A92手機( 2020年製造 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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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R95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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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6S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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