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河錡
被 告 洪瑋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
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
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
告訴人黃河錡與其聯繫,並透過LINE與「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等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
告訴人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內,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與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