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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何天煌

被      告  林富麟

            黃文成




            鄭建華


            黃麒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許,輾轉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孟璇」等帳號聯絡後,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111年10月6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陳國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被告蔡旭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黃麒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及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之金融帳戶,而係匯入上開案件之共同被告蔡旭田(此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金融帳戶,且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與共同被告蔡旭田之間,就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麒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麒嘉被訴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黃麒嘉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