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何天煌
被 告 林富麟
黃文成
鄭建華
黃麒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許,輾轉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孟璇」等帳號聯絡後,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等語,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111年10月6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陳國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被告蔡旭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黃麒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依檢察官
公訴意旨及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之金融帳戶,而係匯入上開案件之
共同被告蔡旭田(此部分業經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金融帳戶,且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與共同被告蔡旭田之間,就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無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共同
正犯關係,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依
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麒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麒嘉被訴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黃麒嘉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