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聖帕斯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東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張東閔因原告聖帕斯有限公司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警通知需到案說明,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壞他人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使用網際網路,以名稱「張東閔」及「東鉦汽車(I-MAX,馬自達五)改裝精品」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分別在臉書「汽車華佗全國總社團」社團網頁及「東鉦汽車(I-MAX,馬自達五)改裝精品」帳號網頁,該等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言論空間,張貼內有其與原告之業務謝旻展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照片與內容如附表所示不實指摘原告之考爾有瑕疵,且其業務人員有坦承瑕疵等事項文字之發文,而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上開流言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損害其商譽及信用,導致與原告往來之多家經銷商要求其退貨,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張東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張東閔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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