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王建朋
被 告 林富麟
蔡旭田
黃文成
黃麒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因而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入被告鄭建華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
犯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黃麒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及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匯入
被告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之金融帳戶
,而係匯入
上開案件之共同
被告鄭建華(此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金融帳戶
,且被告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與共同
被告鄭建華之間,就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
正犯關係,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麒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麒嘉被訴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黃麒嘉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