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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廖苡淳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由詐騙集團人員,於民國112年7月3日,佯稱其蝦皮帳號需重新審查,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99,987元至該詐騙集團人員管領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持上述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原告之損害,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46、15855、16934、17608、18424、19660、207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沒有辦法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