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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葉玫伶 


被      告  王柏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42號起訴書),爰依法請求被告王柏瀚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王柏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44分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16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收狀戳可按,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