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葉玫伶
被 告 王柏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
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42號
起訴書),爰依法請求被告王柏瀚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王柏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44分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16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收狀戳
可按,依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
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