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748號
原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被 告 賴威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26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一罪之部分事實,
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實質上與諭知
不受理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毀損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在案,而此部分因未據合法
告訴,經本院於同一判決內為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且原告未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