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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謝文瑞
被      告  黃麒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7、3591、3642、4223、5605、5836、5928、6018、6701、7513、8580、8683、9117、10753、18152、20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爰依法請求被告黃麒嘉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