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謝文瑞
被 告 黃麒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
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93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7、3591、3642、4223、5605、5836、5928、6018、6701、7513、8580、8683、9117、10753、18152、20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爰依法請求被告黃麒嘉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