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彥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彥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近全家便利商店寶山店(門牌:彰化縣○○市○○路0號)時欲前往右側之全家便利商店寶山店,然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欲駛出,而欲自該便利商店前倒車進入道路,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起訴書誤載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倒車至道路上,
適張仲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張仲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此倒地,張仲鈞因而受有右大腿擦傷及下背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仲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61至6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
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
證人即
告訴人張仲鈞(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7日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情形等)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德來機車行有限公司保養服務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適採安全措施,小心行駛,然被告疏未注意,而碰撞到告訴人,並且於113年3月26日警詢時
自承:倒車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在後方,所以就撞上告訴人等語,有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被告亦自陳:「我比較抱歉」、「沒注意到你」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疏於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19頁)可佐,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6日,而告訴人於隔日即前往就醫,所受之傷害為右大腿擦傷及下背部扭傷等傷害,亦與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撞及騎乘重型機車的告訴人之車禍情況相符,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可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6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然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職業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