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勳於民國113年5月3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貿然駛入來車道,
適告訴人江萬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雙膝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
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