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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筑安


            江維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筑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蔣佩妤,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村鄉山腳路10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江維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村鄉山腳路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村鄉山腳路102之1號前,亦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輛行駛狀態及前方車輛狀況,未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佩妤受有雙側手肘、膝部擦傷併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致江維助受有臉部唇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關節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關節性骨折等傷害。因認李筑安、江維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李筑安對江維助及江維助對蔣佩妤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李筑安、江維助與蔣佩妤達成調解,江維助、蔣佩妤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