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1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圓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703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和美鎮彰新路4段703巷與北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而
按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有泰國籍PHIANGSUWAN SAMRETH(中文姓名:山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和美鎮北堂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PHIANGSUWAN SAMRETH受有下背挫傷、左腕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㈡
證人即
告訴人PHIANGSUWAN SAMRETH於警詢時之
證言(偵卷卷第9至11頁、第29頁)。
㈢
告訴人之道周醫療社團
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至27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51頁)。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至6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三、核被告張玉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偵卷第59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
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但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已於調解
期日前出境,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見調院偵卷第3、35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紡織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因告訴人已出境無法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且被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見偵卷第21頁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較告訴人為重,告訴人同為本案被告,但被告在雙方未調解成立之情況下,願意主動對告訴人
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41頁刑事撤回
告訴狀,PHIANGSUWAN SAMRETH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