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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耿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耿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耿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朝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59-60頁),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批發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月償還3至4萬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60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而如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所致,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尚有未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必要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
  被   告 蕭耿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朝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耿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龍富一街口欲右轉龍富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有黃朝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朝棟因此受有左側肘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蕭耿雋則受有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耿雋、黃朝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蕭耿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黃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蕭耿雋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被告黃朝棟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