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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讓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富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7-128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吳哲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方面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和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另由道路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非屬肇責因素,而且告訴人依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參考阻力係數,反應時間計算急停距離,顯無從防免撞擊,應無肇事因素,業經覆議鑑定明確,足見被告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被告肇事送醫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終知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22元(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差距極大,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尚難據此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髕前血腫、左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受有慘痛教訓;告訴人左踝骨折手術後,活動角度55度(背屈15度加蹠屈40度),症狀固定,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7頁),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之認定標準(本院卷第29-45頁),左踝關節活動度正常為65度(正常狀況背屈20度蹠屈45度),踝關節正常活動度喪失70%以上,才算機能顯著障礙,被告左踝關節活動度仍有55度,較正常標準65度喪失10度,即喪失比例約15.3%(10/65≒15.3%),難以認定達到刑法重傷害之標準,告訴人堅稱已達重傷害程度,並要求前述金額賠償;為免刑事訴訟淪為迫使被告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處理私權爭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倘令其再付出適當代價(至少需反映其於偵查及審理前段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成本),深刻記取教訓,並修正行車錯誤習慣,應無再犯之虞,則上述所宣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並資兼顧雙方私權爭議能有平等理性處理的空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富讓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草路4段與頂草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頂草路4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哲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哲齊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
二、案經吳哲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富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哲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存在卷內光碟)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