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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被告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是以被告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以及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另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自訴學歷為高中畢業,做家庭代工,薪水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