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章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被告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
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取得共識,是以被告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以及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另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該案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
暨被告自訴學歷為高中畢業,做家庭代工,薪水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