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玉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玉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蕭瑞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3時31分(監視器時間為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傅羿宣與其配偶吵架而在該路段下車,情緒不穩在該車道行走並趴臥路中,甫於同日3時18分許由行經該路段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下車將傅羿宣扶至路旁,未幾,傅羿宣於同日3時30分又再度走回車道並平躺路中,蕭瑞玉於約莫1分鐘後行經該處,竟疏未注意前方躺臥車道之傅羿宣,僅駕車往右閃躲後即繼續前行,不慎輾壓前方自行躺臥在車道上之傅羿宣,傅羿宣因此受有頭顱粉碎性骨折破裂併腦實質溢出、左下肢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無效,而於113年4月14日4時50分許,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詎蕭瑞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傅羿宣所受傷勢,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理 由
㈡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相片、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轉介司法
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㈣被告蕭瑞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前揭2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前方車道雖有被害人無故躺臥於車道上,然卻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駕車往右閃躲後即繼續前行,不慎輾壓前方自行躺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遭車輛輾壓造成死亡之結果發生,被告之過失不因被害人無故躺臥於車道而可豁免。又被告於肇事後,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或撥打電話以協助救護被害人,其肇事後逃逸,更有可責。再酌以被害人因其與配偶吵架而在肇事路段下車,其下車後情緒狀況不穩,經駕車經過該路段之駕駛扶至路邊後,被害人又再度走回車道上並平
躺路中後,約莫1分鐘光景,蕭瑞玉乃行經該處肇致本事故,被害人過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40幾年前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被告表示:其於本案
犯後除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由被害者家屬領取,願意再賠償60萬元,然被害者家屬請求金額達986萬餘元,被告目前接近90歲高齡並無此經濟能力而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