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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粘琮凱  
            粘宥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羅兆君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  
上列被告羅兆君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羅兆君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粘琮凱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被告羅兆君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