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歐天來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美玲
被 告 林木慶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
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木慶被訴過失傷害致
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人;被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
起訴狀
所載,因該公司
受僱人即被告林木慶之執行職務過程致生前揭刑事案件,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觀之,
揆諸前揭說明,亦屬
適法。是原告前開請求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
首揭規定,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