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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利
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金福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被告林金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審理中,對被告林金福及其僱用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林金福業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死亡,本院於115年3月6日就被告林金福之刑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就被告林金福之民事請求部分撤回,並就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林金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