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劉禮賚
被 告 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太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經原告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
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被告蔣文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同月27日始具狀提起前述追加被告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
可憑。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
告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