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4115A(真實身分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4115A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8年6月。
事 實
代號BJ000-A114115A(下稱A男,身分詳卷)為代號BJ000-A114115號女童(下稱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身分詳卷)之父,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11年8月1日至114年5月29日
期間,明知甲女未滿7歲,尚未有性觀念,無表達合意性交之自主決定能力,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在其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
,以手指撫摸甲女下體後,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㈠
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A01醫師114年7月11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囑託洪醫師所為,本院已於審判中
傳喚A01醫師到庭以
言詞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5項之規定,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得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A男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
以手指撫摸或以陰莖觸碰甲女下體,也沒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甲女係父女,甲女於114年6月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經醫師檢驗結果,其處女膜7點鐘有陳舊性傷口等情,有戶籍謄本、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
甲女於偵訊中證稱:爸爸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用他的手,他比中指,爸爸摸尿尿的地方是摸裡面,這件事我有跟阿嬤說,希望跟爸爸說不要再摸我了等語(見他卷第30至35頁),且經本院
勘驗訊問光碟結果,甲女確實為如此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以甲女作證時年僅5歲,在無任何誘導之情形下,就被告對其所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經歷而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尚無可能清楚描繪,足見甲女於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之認知能力,以辨明本案發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
㈢甲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A01醫師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一)被害人目前心智年齡尚符合其年紀,且智能表現中等,全智能商數為95屬於中等水準,就本次訊問過程以及心理衡鑑結果推估被害人之心智狀態多以情緒憂鬱、焦慮、過動與對立反抗為主,並無出現妄想之可能。被害人之臨床心理狀態,以及精神疾病可以符合DSM-5所定義之
適應性疾患伴隨有焦慮及憂鬱情緒。其疾病定義為生活出現調適不過來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情緒變化,影響生活與出現傷害自己之行為。(二)被害人於本案所述,由於並未有不當誘導,且為其自主性所為之陳述,雖受限於其年紀對於時間無觀念,對於次數之描述較不具可信度;但
審酌其可以對於案發地點,以及嫌疑人之私密部位樣態之具體與詳實之陳述,推估其對於被摸尿尿的地方證詞應有一定程度之真實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12日院精字第1140013106號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考(見他卷第53至73頁)。而
鑑定證人A01醫師
復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本件鑑定報告書,是陪同檢察官偵訊時所親自見聞而為的鑑定報告,甲女並無妄想,只是注意力問題不能排除與甲女的憂鬱或焦慮狀態有關,而這些症狀有可能是外力創傷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7頁)。從而
應認甲女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㈣證人即甲女外婆BJ000-A114115B(下稱B女)復於本院證稱:那一天是端午節的年假,我早上拿機車鑰匙要帶甲女去吃早餐,甲女突然對我說「阿嬤,爸爸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在我尿尿的地方」我當下就矇了,因為甲女當時才中班,當天下午甲女才說爸爸用手指戳他尿尿的地方,甲女是無預警地說,當時甲女說阿嬤我只跟妳說而已,不可以
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0頁),則
由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甲女係在無預警狀況下向B女透露本案情節,且亦向B女表示不可以將本案告訴他人,則甲女並無遭受外界誘導或無端陷害被告之情形。況證人即被告胞妹楊○悅(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很喜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更可印證甲女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 ㈤
甲女於案發後經驗傷診斷結果,處女膜7點鐘有陳舊性傷口,核與甲女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等情相符,亦可補強甲女上開證述。衡情甲女於案發時年僅5歲,難認有另外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堪認其上開傷勢情形應係遭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確有以本案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㈥證人楊○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事情發生後,我沒辦法跟甲女見面,也無法視訊通電話。一次巧合在遊樂場遇到甲女,我就親口問甲女是否真的有本案事情,甲女跟我說 「我記錯了,沒有,我講錯了」,當時是在公開場合,甲女坐在表姊以及我的身旁,對面是我叔叔、嬸嬸等語,然證人楊○悅詢問甲女時,僅有被告方之親戚,且在公開場合,甲女一開始向B女透漏本案時,亦表示不可以將本案告訴他人,則甲女在被告親友面前,尚難期待會如實告知證人楊○悅,是證人楊○悅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辯護稱甲女無法指明本案時間、地點,且甲女先前有虛構事情前往就診,若被告有為本案行為,理應掩飾或隱藏,而不會帶甲女前往就醫等語,惟甲女受限於年紀之發展程度,在描述本案時,部分細節無法完全描述,並不違反常理;整體而言,甲女描述之本案事件前後完整,且所述關於家中成員、寵物名稱、房間配置等之描述,經本院與證人楊○悅核對後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無明顯虛構或夾雜幻想內容之跡象,且被告帶同甲女就診,係因學校老師說甲女會說遭同學欺負之不存在情節,有甲女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1頁),則不能以被告有帶甲女前往就醫即認被告對於本案毫無掩飾或隱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㈧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以陰莖觸碰甲女下體之行為,然甲女
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此部分行為,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事實,雖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提及上情,然B女未曾在場親見,僅係聽聞甲女轉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定。 ㈨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規定論處。
被告先以手指撫摸甲女下體之強制猥褻
行為,核屬強制性交
之階段
行為,而為其後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並為生父,竟在甲女尚未有性觀念年幼之時,以本案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除令甲女無法在家中獲得完足保護,更造成難以平復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以及甲女母親對於本案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