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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靜、劉光雲(綽號阿強,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在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林梓敏」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靜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杉本來了」在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專頁發布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連結,廖政耀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敏」、「杉本來了」之人聯繫,「林梓敏」、「杉本來了」向廖政耀佯稱:下載使用「萬圳光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廖政耀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4日交付現金。黃靜則依劉光雲指示,在劉光雲所交付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造「陳靜怡」署押1枚,並填寫收取之金額、日期等資料,偽造「陳靜怡」代表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配偶沈柏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前,向廖政耀誆稱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出示其上記載為「陳靜怡」之工作證予廖政耀查看,藉此取信廖政耀,廖政耀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黃靜,黃靜即交付上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予廖政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靜怡」與廖政耀。嗣黃靜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將所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轉交與劉光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政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沈柏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進華、另案共犯劉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靜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劉光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林梓敏」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專科畢業,入監前無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工作證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