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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山
選任辯護人  楊禹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玉山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9時13分許起,接續假冒銀行行員、員警向吳錦記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警方保管云云,致吳錦記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之時間、地點。另許玉山則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再於114年4月16日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環保公園前,向吳錦記收取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惟警方因接獲情報得知許玉山將在上址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遂派員提前在現場埋伏,許玉山因而於收取存摺之際,旋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許玉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錦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係屬既遂,惟被告既於得手後隨即為獲報前往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犯罪結果,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向告訴人佯稱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警方保管等情,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財,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存摺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餐廳服務員及在燒烤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㈧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所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北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