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管仁宏
司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
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600 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没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時或不宜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管仁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没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陸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時或不宜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宇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没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其等Telegram用戶名稱各為「日進斗金」、「漏兩滴」 ;管仁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快槍俠」;司宇翔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其等Tele gram用戶名稱各為「羅喉」、「陳甜」、「天天王」、「吾冥」、「羅」等人,暨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其等Line用戶名稱分別為「王芯怡」、「宗明客服NO.128」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子修、管仁宏、司宇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均擔任俗稱為「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為「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之分工),並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 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芯怡」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代操股票貼文,使住在彰化縣員林市(地址詳卷)之陳慈惠上網Facebook看見該不實貼文進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王芯怡」之通訊軟體Line後,「王芯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慈惠,佯為某投資老師楊志文之助理,並將陳慈惠拉進通訊軟體Line群組「第三期財富計畫」,傳給陳慈惠「宗明投資」平台連結,要陳慈惠註冊為前開投資平台會員,使陳慈惠又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宗明客服NO.128」之通訊軟體Line;繼之由「宗明客服NO.128」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慈惠,要陳慈惠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儲值投資款,對陳慈惠施用詐術,使陳慈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下列時間,均在其住家,分別交付下列款項予佯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業務專員之黃子修、管仁宏、司宇翔。 ㈡「王芯怡」、「宗明客服NO.12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陳慈惠上鉤,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進斗金」聯絡黃子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快槍俠」聯絡管仁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聯絡司宇翔,並傳送騙使陳慈惠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電磁紀錄之QR碼到黃子修、管仁宏、司宇翔之工作手機。
㈢黃子修、管仁宏、司宇翔則各為下列行為:
⒈黃子修於113年10月9日11時30分前某時接獲指示,隨即攜帶「日進斗金」所交付之偽造「林佑宗」印章前來彰化縣員林市,並先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林佑宗」工作證及宗明公司空白收據,並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事項及蓋用偽造之「林佑宗」印章而偽造完成該收據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抵達陳慈惠之彰化縣員林市住家,對陷於錯誤而依「宗明投資客服」指示交款之陳慈惠提出如附表甲所示偽造文書,並交給陳慈惠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要陳慈惠在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姓名欄簽寫自己姓名後留存之 ,並讓陳慈惠拍照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而對陳慈惠行使上述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佑宗」及宗明公司暨該公司代表人李秋藝與陳慈惠,且以此方式對陳慈惠施用詐術,使陳慈惠陷於錯誤,而交付黃子修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款 。黃子修騙得陳慈惠該筆錢款後,立即前往附近隱蔽處,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漏兩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⒉管仁宏於113年10月28日9時27分前某時接獲指示,隨即攜帶「快槍俠」所交付之偽造「張承昊」印章前來彰化縣員林市 ,並先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如附表乙所示偽造之「張承昊」工作證及宗明公司空白收據,並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事項及蓋用偽造之「張承昊」印章而偽造完成該收據私文書後,再於同日9時27分許抵達陳慈惠住家,對陷於錯誤而依「宗明投資客服」指示交款之陳慈惠提出如附表乙所示偽造文書,並交給陳慈惠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要陳慈惠在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姓名欄簽寫自己姓名後留存之,並讓陳慈惠拍照該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而對陳慈惠行使上述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承昊」及宗明公司暨該公司代表人李秋藝與陳慈惠,且以此方式對陳慈惠施用詐術,使陳慈惠陷於錯誤,而交付管仁宏30萬元現款。管仁宏騙得陳慈惠該筆款項後,立即前往「快槍俠」指示之附近巷弄,將款項放到某隱密處,繼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員前來取走,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⒊司宇翔於113年12月11日10時54分前某時接獲指示,隨即前來彰化縣員林市,並先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丙所示偽造之「張瑋」工作證及宗明公司空白收據,並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事項及偽簽「張瑋」署名而偽造完成該收據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0時54分許抵達陳慈惠住家,對陷於錯誤而依「宗明投資客服」指示交款之陳慈惠提出如附表丙所示偽造文書,並交給陳慈惠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要陳慈惠在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姓名欄簽寫自己姓名後留存之,並讓陳慈惠拍照該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而對陳慈惠行使上述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瑋」及宗明公司暨該公司代表人李秋藝與陳慈惠,且以此方式對陳慈惠施用詐術,使陳慈惠陷於錯誤,而交付司宇翔47萬1000元現款。司宇翔騙得陳慈惠該筆款項後,隨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員所駕駛之接應車輛返回臺中市,並將陳慈惠該筆款項留在接應車輛上,繼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員取走,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慈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管仁宏、司宇翔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慈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甲、乙及丙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修、管仁宏、司宇翔等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子修、管仁宏及司宇翔所為,均係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子修、管仁宏、司宇翔與「日進斗金」、暱稱「快槍俠」、「王芯怡」及「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查:
⒈被告黃子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3日前修正生效,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法不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管仁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要件,依法不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司宇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表示其未取任何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要件,依法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修、管仁宏、司于翔等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甚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等態度及其分別詐得之金額,兼衡被告黃子修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家人;被告管仁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月薪3至4萬元,離婚,育有一子,負債70萬元;被告司宇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租車行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家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表甲、乙及丙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子修、管仁宏及司宇翔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没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子修坦承該本次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管仁宏坦承該本次犯罪所得新台幣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没收之」然宣造没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3人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3人宣告没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没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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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上印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宗」等文字暨黃子修之照片。 |
| | 其上印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文字,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藝」等印章之印文;日期欄上寫有「113年10月9日」、金額欄寫有「100000、壹拾萬元」等數字及文字,經手人欄有黃子修偽蓋之「林佑宗」印文;此外,「茲收到」欄上有陳慈惠之簽名。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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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上印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承昊」等文字暨管仁宏之照片。 |
| | 其上印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等文字,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藝」等印章之印文;日期欄寫有「113年10月28日」、金額欄寫有「300000、參拾萬元」等數字及文字,經手人欄有管仁宏偽蓋之「張承昊」印文;此外,「茲收到」欄上有陳慈惠之簽名。 |
附表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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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上印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瑋」、「業務部」、「業務專員等文字暨司宇翔之照片 。 |
| | 其上印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等文字,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藝」等印章之印文;日期欄寫有「113年12月11日」、金額欄寫有「4710 00、肆拾柒萬壹仟元」等數字及文字,經手人欄有司宇翔偽簽之「張瑋」署名;此外,「茲收到」欄上有陳慈惠之簽名。 |
參考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