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家進
被 告 趙志言
葉志源
杜育誠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水污染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
經查,被告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趙志言、葉志源、杜育誠等人涉嫌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扣押當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扣押人雖係被告杜育誠,然依本案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杜育誠僅為被告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之員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勝泰公司所有,為被告趙志言、葉志源、杜育誠在勝泰公司廠內,使用以私設
沉水馬達連接軟管,將污泥及廢水混合物直接排入中和放流槽後,再經故障之活性碳吸附塔,放流排放至周界外地面承受水體之方式,為未依許可登記流程,繞流排放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至洋仔厝溪之犯罪所用之物,依照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物,觀諸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遍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及此,聲請人也未具體指出相適之證據以茲證明之,是就此部分扣案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
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物品名稱 (即附件聲請書所載112保1275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物品) | | 警方扣押物品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上所載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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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育誠111年10月~112年3月出勤打卡+黃弘霖預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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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志言109年~112年打卡及勞健保、出勤就職證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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